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相互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有期徒刑1年+1年=2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手法均為竊取車輛或
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加以消費,情節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另受刑人固曾經本院以函
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表示:地址已更換,請求
傳喚本人開庭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其意見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並
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
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MLDM-113-聲-77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