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暉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得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 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審酌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而其 所受干預程度隨執行時間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2月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9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9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6日至 111年2月24日 111年5月30日 ①110年12月29日 ②110年12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度易字第222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度易字第222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1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90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6月5日 ①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7日 ②111年6月3日 ③111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4日至111年5月21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6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2次) ①111年2月26日 ②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編號16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9頁) 編號18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7罪) ③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7日(2次) ②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1日 ③111年3月1日、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111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7號 編號18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6日(2次)、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3日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否、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7號(編號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11頁)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3號 編     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2次)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

2024-11-15

TCDM-113-聲-2721-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⑶、第7行 所載「5年以下」,應更正為「7年未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訴-203-2024102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旦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林良鎮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致電告訴人行騙及陪同被告前 往提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 8萬元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共犯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 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08萬元,為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所匯之款項,與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 害財產法益均有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不詳共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 分許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耀文」向林良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在富瑞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林良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黃家暉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家暉於111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由3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後 ,由其中一名成員陪同黃家暉進入銀行內,黃家暉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08萬元,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108萬元交予 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良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家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於上開時、地,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鎮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70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訴-203-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相互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有期徒刑1年+1年=2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手法均為竊取車輛或 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加以消費,情節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另受刑人固曾經本院以函 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表示:地址已更換,請求 傳喚本人開庭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其意見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並 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 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MLDM-113-聲-77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