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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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81號 原 告 黄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青河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第15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桃園市 龍潭區(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簡易-481-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黃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簡-1545-20250109-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黃巧芬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1

TYDV-113-勞小-50-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黃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青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3

CLEV-113-壢簡-1545-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黃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被告林青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雖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惟因原告黃巧芬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交附民-86-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連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青河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並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一事,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 所肯認,佐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地圖、車輛遭撞擊後後照 鏡前翻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確 有後照鏡往前翻摺之事實,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歷次筆錄, 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或兩車非靜 止狀態」之情,原審未查被告已自承有駕駛車號000-00自用 大貨車(下稱甲車)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乙節,逕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無注意義務,自有 違誤。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車輛側邊之車損照片論斷係告訴 人撞擊被告車輛,惟未就被告車輛究竟何處遭撞擊?有無實 證證明被告車損情形等情節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係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 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無 因果關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或速斷之違誤。綜上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 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 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 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固堪認定 。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 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 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 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 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 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 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 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 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 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 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 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 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 逐漸變小、變細,顯見雙方車輛於碰撞發生時均非處於靜止 狀態,且倘兩車在向前行駛中若發生碰撞,後照鏡尚可能因 兩車輛行駛之先後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自僅難以後 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再依肇 事現場照片以觀,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 車車道,乙車則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是被告辯稱其正常行 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 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 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 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 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的 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 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 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 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 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 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兩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 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 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 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 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 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 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 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 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 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 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 ),是兩人就肇事過程所有歧異。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則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 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 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且乙 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4頁),是 由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 漸變細,可認乙車車體左側前方位置應為兩車首先之碰撞點 ,且因車輛移動方而往後產生刮痕,是倘乙車於碰撞當下呈 靜止狀態,且係遭甲車自後方向前行駛撞擊,則乙車車體刮 痕理應呈現相反方式,參以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係因乙車往甲 車方向靠所致,惟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仍往前行駛,方致使 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述其係 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因與乙車車體刮痕呈現情 形不符,尚難採信,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又依肇 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係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 全島側(見偵卷第41頁),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 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 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自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 原判決已說明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 甲車究竟何處遭撞擊部分進行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自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無關聯部分予以說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無礙於結果之 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再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云云,然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見偵卷第81至102頁),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閱病歷之情事,再原審既已認定兩車雖 有碰撞,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縱告訴 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 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靠近或 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 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 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 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 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 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 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 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 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 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 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 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 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 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 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 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 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 ,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 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 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 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 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 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 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 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 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 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 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 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 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 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 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 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 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 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 ,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 ,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 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 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 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 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 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 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 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 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 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 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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