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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呂愷倫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8

KSDM-114-易-92-20250328-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14Z(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廷彥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14Z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AV000-A112414Z(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112 年9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國中(詳卷)義務擔任籃球隊教練之 助理,並已知悉所指導之籃球隊隊員AV000-A112414(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2年9月18 日16時30分許,因甲 表示身體不適,甲男遂將甲 獨自帶至籃球 隊教練辦公室內進行快篩,並在該辦公室內,基於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不顧甲 已表示「不要」等語, 仍違反甲 之意願,將手伸入甲 衣服內接續撫摸甲 的胸部和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甲 同學AV000-A112 414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 籃球隊教練AV000-A1 12414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就 讀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6頁、侵訴卷第194頁),核與證人甲 、B女 及C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彌封卷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 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 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 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 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 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 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情形之時機,而行猥褻行為,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 摸甲 的胸部和外陰部時,甲 已出言拒絕明確表達不願,被 告仍對甲 為上揭犯行,實已否定甲 之拒絕,而違反甲 之 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顯非無法或難以擷取甲 意願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甲 身體不舒服 ,甲 無精神意識表達意願,應成立乘機猥褻等語,實非可 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撫摸甲 之數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合先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尚未完成學業,對 於性正處於懵懂好奇時期,而被告所受性平教育不足,對 於性不夠了解才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本性不差,也沒有強 烈的違法意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侵 訴卷第198頁)。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 刑以下。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已非幼稚無知之人, 其於本案行為時擔任甲 籃球隊教練助理,本應善盡妥慎 照護甲 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與甲 獨處之機會, 違反甲 意願為上揭猥褻犯行,影響甲 身心發展及日後對 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復未獲甲 及其家人之諒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 身體不適,2人 單獨相處之機會,以壓制甲 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 ,未尊重甲 之性自主權,更造成年幼之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改稱:沒有看到甲 有不 願意的反應等語(見侵訴卷第49頁),然嗣後仍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手撫摸甲 的胸部和外陰部之犯 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甲 及其父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取得甲 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侵訴卷第61頁、第7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6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 卷第183頁),及被告提出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 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3-原侵訴-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璽宇 具 保 人 陳皇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皇達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 他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0180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次114執助160字第1149014015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聲-473-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靖騏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柏竣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靖騏因被告林柏竣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3月2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 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100、27657、33021、3304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 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附民-38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靜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威仁 地址詳卷 吳浚榤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韋博翔 地址詳卷 潘昭輝 地址詳卷 黃昱嘉 地址詳卷 林子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靜芬因被告尤威仁、吳浚榤、林奇儒、何文聖 、林茂杰、韋博翔、潘昭輝、黃昱嘉、林子新涉犯詐欺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 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 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附民-367-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冠妤 地址詳卷 被 告 傅藍逸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冠妤因被告傅藍逸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3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7

KSDM-114-附民-35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馮敬宸 具 保 人 馮鎮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鎮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敬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馮鎮榮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6

KSDM-114-聲-492-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書豪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凱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 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陳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3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附民-376-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2頁、第6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 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瑋廷因被告王俊翔之過失行 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 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生危害不可 謂微小。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 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據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 雙方迄今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才未達成調解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意,且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 結而受有影響,屬相互獨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刑事訴訟之量 刑,既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 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 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外,原審判 決業已說明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情節,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盡歸責於被告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至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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