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