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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家庭基本收入 代 表 人 黃建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魏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最後1次召開黨員大會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 日,故迄112年10月1日即應屆滿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 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 停止集會活動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合計73 日,經加計前開日數,原告依法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再 次召開黨員大會,迄未召開,已逾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之法定期限,乃以112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8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召 開黨員大會,並檢具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或檢送曾 於108年10月1日起連續4年期間有召開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屆期未辦理,將廢止原告政黨備案。又因依原告 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席、執委、評委之任期皆 為4年,前揭選任人員任期自108年12月9日至1l2年12月8日 止,任期均已屆滿,遂一併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改選事宜 ,以確保黨務正常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政黨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連續4年未召 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才符合廢止備案要件,被告既認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無法開 會,所指連續4年已經中斷,自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 後重新起算4年,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被告迫使原告於3 個月內開會,所為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之解釋完全違法,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已於113年3月16日召開黨員大會, 經被告審認係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113年3月18日前)召開 之有效會議,並經被告113年4月17日函復已予備案,原告既 已依限召開黨員大會,其本案請求無實益,本訴自始欠缺訴 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為避免對原告履 行系爭規定法定義務之期限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針對原告應 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之期限,被告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 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非屬政黨得召開黨員大會之期 間,業已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日數73日,使原告依系爭規定連 續4年期間之計算臻於合理,又原處分限期3個月內召開黨員 大會,係考量原告就召開黨員大會一事,有發送會議通知、 會議地點洽商、召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及將會議紀錄函知 被告等行政流程,限期3個月應屬合理期間,並未過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任何 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 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 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已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於113年3月 16日中午召開113年黨員大會,並以113年3月18日函檢附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負責人名冊及108年至111年 財報向被告陳報,復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召開黨員大會會議屬 有效會議且依限召開,乃以113年4月17日函復原告所報改選 負責人,已予備案,並追認l08至1l1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 算書表,已予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8日函暨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黨員簽名冊、被告113年4月17日函等 (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7頁)附 卷可稽;又按政黨有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 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廢止其備案,為政黨 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應屬被告依 法律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特定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屬 下命處分性質,原告如不履行,即可能衍生後續遭廢止備案 之不利法律效果。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因受處分人 即原告已自動履行召開黨員大會之作為義務,被告並依職權 審認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自已無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之危險,此節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筆錄),因此原處分對原告而言 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可能衍生其他後續不利 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 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至 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連續4年期間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已中斷, 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即110年7月26日起重新起算4年 ,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云云等實體爭點,即無進一步論究 之必要。 六、末以,就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主張及聲明之機 會,固據其具狀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主張其 遭被告違法迫害,故有關前揭連續4年期間計算遇有權利行 使障礙應重新起算之爭點仍有判決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 所援引之本院前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俱 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又況,有關本案連續4年 期間之計算是否應自原告主張110年7月26日之時點起重新起 算,對原告是否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 乙節顯已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有效達成其 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之法律意見諮詢機關,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647-2025012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 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 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 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YET(越南籍;中文名:范文講)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 理。參以第一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 集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3日,核與偶然、臨 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 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第一銀行帳戶 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 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 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從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信 億企業社,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7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PHAM VAN THUYET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YET(中文名:范文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黃建源、陳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HAM VAN THUYET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 3月9日有去住處附近的ATM領前,之後去岡山地區遊玩,我 的提款卡可能是那一天遺失的,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吳佳蓉、黃建源、陳家華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建源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家華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1歲,可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 款、提款,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在提款卡 背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已入境工作一段時間 ,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交貨便帳號遭鎖,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29分 4萬4,326元 2 黃建源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黃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4時51分 4萬9,988元 3 陳家華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賣貨便賣場未認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驗證等云云,致使陳家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3月13日 14時46分 4萬9,988元

2024-11-08

CTDM-113-金簡-565-20241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蔡朝宗 丁宏洧 汪緯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呂昀叡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54、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4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源犯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蔡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宏洧犯附表七編號3-6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3-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汪緯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建男犯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5-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建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部分:黃建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順 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 源之母黃邱玉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優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源之父 黃武進【已歿】,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改登記為黃建源之 弟黃建順)之實際負責人;汪緯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優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紅公司,登記負 責人汪緯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興毅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毅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汪緯斌配偶黃 巖雲)、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永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緯斌)之實際負責人 ;蔡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獨資商號「品勝企 業社」(現改為品勝精工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宏洧係址設 臺南市○○區○○○0○00號1樓獨資商號「極原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上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極 原企業社等5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刑部分,均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祝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盛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柳信仕【已歿】,110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改 為劉祝妙)之負責人;蘇文勇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 人。緣黃建源為能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辦理之 採購案,與汪緯斌、蔡朝宗、丁宏洧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2D140,下稱D140 滅火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2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其父親黃武進(已歿)、蔡朝宗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以 其實質控制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投標,並商請無競標意 願之蔡朝宗以品勝企業社共同投標,由黃建源領標,並決定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 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蔡朝宗則協助於品 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用印大小章,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 司及優鴻公司押標金支票,品勝企業社則未附押標金,黃建 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親自或由不知情 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3年1月3日開標日,共有 上述3家廠商投標,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新 臺幣(下同)546萬7,87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案號:Q6L03B274,下稱B274不鏽鋼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品勝企業社及蔡朝宗 之印章後,蓋印及偽造蔡朝宗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並使用電腦程式「小畫家」 製作品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準 公文書,表示品勝企業社有投標意願,並於決定該3家廠商 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 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 買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押標金支票,嗣後黃 建源彙整該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不知情人員 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向南採中心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文書,致中油公司人員誤認品勝企業社確有投標之意願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蔡朝宗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13日開標日 ,除上述3家廠商投標外,另有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群公司)、丞濬有限公司(下稱丞濬公司)等共5 家廠商參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業群公司以最低價75萬 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除品勝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 達法定家數,所為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案號:Q6I04D111,下稱D111油水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0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丁宏洧、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投標外, 另商請無競標意願之丁宏洧以極原企業社投標,由黃建源決 定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價,且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 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 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押標 金支票,黃建源彙整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 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4年11月10日開標 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械有限公司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 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127萬7,220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 除極原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達法定家數,本次所為開標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四)反應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4B255,下稱B255反應器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汪緯斌、汪曖晴(另為緩 起訴處分)與丁宏洧為能順利得標,避免依採購法規定未達 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及汪緯斌協議雙方標價後,以汪 緯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同時投標,由 不知情之黃巖雲與汪曖晴分別購買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押 標金匯票、支票,汪曖晴彙整製作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投 標文件,而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用為 投標文件,極原企業社之標單則由黃建源製作成投標文件, 但未附極原企業社之押標金,黃建源至仁雄郵局投遞永鴻公 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單,另至南採中心投遞興毅鴻公司標單。 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日,共計有上述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 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永 鴻公司以最低價138萬6,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五)壓縮機配件一批(案號:Q6I05B137,下稱B137壓縮機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5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1、2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柳信仕之印文 、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暐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盛暐公司之401表,及偽造「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盛暐公 司有投標之意願,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 源用為投標文件,由黃建源決定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 原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 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 員製作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原 企業社押標金支票,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 料後,由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認為盛暐公司有投標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盛暐公司對於標案管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105年5月24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盛 暐公司及極原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 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 價13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案號:Q6I06A058,下稱A058載 料櫃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6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4、5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蘇文勇之印文 、署名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大信公司之401表(大信公司實際 係申報403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05.11營業 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 公司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丁宏 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作為投標文件,黃建 源再自行決定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標價後, 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復由 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押標金支票 ,嗣後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由不 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大信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 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意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大信 公司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106年5月23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 及大信公司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87萬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葉建男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 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修護組修護課機械技術員,負責辦 理該廠塔槽、壓縮機、冷卻水塔等配件之財物採購業務,葉 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價 、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資 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 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南採中心擬訂底價時 ,需查閱申請部分所提供之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資料,而 該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即載明「市 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以上之 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葉建男因辦理採 購案件之時效性及部分標案不易尋得廠商報價,為節省辦理 採購之工作程序,遂要求與其友好之黃建源提出2家廠商報 價單,黃建源為配合葉建男上開需求,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葉建男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塔槽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5D013,下稱D013塔槽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於104年12月29日前,在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1-3、6、7之印章 後,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152萬2878元,交貨期14天、極原 企業社報價180萬6550元,交貨期20天之2份報價單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2份,表示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有以該金額、條件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 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偽造之2份 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 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 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上開2家廠商、負責人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二)油壓剪床等一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044,下稱A04 4油壓剪床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  2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183萬 4875元、交貨期75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印章後, 蓋印在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堂,下稱長欣 公司)報價189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3月17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漢堂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冷卻水塔(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120,下稱A120冷卻 水塔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73萬元之報 價單外,另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5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金 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 5年7月14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 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 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 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 、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四)冷卻設備配件(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B230,下稱B230 冷卻設備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105萬元,記 載交貨期自訂貨日起35天,安裝時程2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 05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 盛暐公司報價99萬7500元,記載交貨期45天,安裝3天之報 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表示 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 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2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 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 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足 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 之管理正確性。 (五)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採購帶安裝) (案號Q6I05A141,下稱A141移動儲櫃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111萬8800 元、工期:2天報價單外,另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98萬4000元 、安裝時間5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16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六)油水分離池設備等一批(案號Q6I06D069,下稱D069油水案 ,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922萬元 ,交貨期7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6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76萬7500元 ,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6年4月18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七)油水分離池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7D036,下稱D036油水 案 ,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80萬448 元,交貨期10天報價單外,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9、10、12所示之印章,蓋印在長欣公司報價83萬9 256元,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 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7年7月5 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 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 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泓諭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八)爐管吊架等一批(案號Q6I08D027,下稱D027爐管案,附表 三編號8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8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633萬450元 ,交貨期55天報價單外,另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表 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643萬6710元, 交貨期50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 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8年3月18日製作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 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 、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 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 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 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 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 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事項 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知依南 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如應業 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物採購 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因黃建源 提供其上開不同廠商報價單之協助且與其交情良好,竟與非 公務員之黃建源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順興昌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範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6B006,下稱B006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9所示標案):   緣葉建男係B137壓縮機案請購之承辦人,明知前購案即B137 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昌公司,是該項 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也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竟於106年1月間,辦理本件B0 06壓縮機案採購案時,為使本採購案確能採用順興昌公司之 產品,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 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137壓縮 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 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未註明有 何種同等品可替代,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 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 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 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 ,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 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必 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 靠性。」並檢附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 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 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 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 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 性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 於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 0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順興昌公司帳戶(下 稱順興昌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昌公司獲有 不法利益26萬元。 (二)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7D145,下稱D145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10所示標案):   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長期 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因黃建源前於106年12 月6日以手機訊息,向葉建男表示關於壓縮機配件也指定廠 牌方式採購,葉建男明知該項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 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不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 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 壓縮機案,原設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 採購欲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 2月26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 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 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 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 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 可靠性。」並以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 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 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 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實際 交貨驗收為5組)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 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 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標, 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 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215 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 昌公司獲有不法利益21萬52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3月31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執行搜索 ,再於110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葉建男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投標資料、電腦資料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等物。 四、案經中油大林廠函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 葉建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邱玉金、黃武進、黃巖 雲、汪曖晴、劉祝妙、蘇文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 社、盛暐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大信公司登記資料 、電話通聯申登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457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扣案物品 照片及偽造印章之印文等可依,又各次標案亦分別有下列證 據資料:  1.事實一(一)部分有決標公告、103年1月3日南採中心開標紀 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之投標資料(標案 一卷第149-272頁)。  2.事實一(二)部分有決標、更正決標公告、104年1月13日南採 中心開標決標紀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之投標資料(市 調三卷第184-228頁、偵二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  3.事實一(三)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1月10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 械有限公司及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257 -321、偵一卷第39-45、111-144頁)。  4.事實一(四)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2月11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永鴻公司、興毅鴻公司及極原企業 社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323-398頁、偵一卷第189頁)。  5.事實一(五)部分有決標公告、105年5月24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標案三卷第33-64、77-80、109-15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偽造印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建源偽造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足生損 害於劉祝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黃建源偽造投標 文件當時,盛暐公司之負責人是柳信仕,並非劉祝妙,此有 盛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依(院二卷第181-186頁),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6.事實一(六)部分有決標公告、106年5月23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市調四卷第77-14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信公司 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5偽造印章。   是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丁宏洧、劉祝妙及葉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 點」、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報價單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6-12偽造印章等可依,且各標案亦均有財物採購國內器 材請購單、煉製部購審會議紀錄、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核定 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葉建男辦理標案之文書證據可佐。是 被告黃建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葉建男否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工場作 業現場回饋B137標案得標廠商產品效果較好,希望繼續採購 ,我們評估後,才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限制性招標,B006標案中限制性招標理由欄所記載「無法 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之文字係屬誤載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依大林廠105 年4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公務通知記載 之記載,可知一開始原廠公司的壓縮機配件有很嚴重的問題 ,因更換為順興昌公司產品,使用後效益非常好,需求單位 希望可以繼續採用,所以才請被告葉建男做採購,壓縮機為 工場的關鍵設備,且這些配件並非虛構的採購案件,之後決 標的標案金額也比本案限制性招標更高,被告葉建男做本件 2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背職務;再者,被告葉建男提出本件2 次限制性招標請購案時,已有記載順興昌公司,並上簽由各 該主管、南採中心核章通過標案,可見各該核章主管亦認為 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葉建男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又依大林廠修護組經理曾東意證述,他們的單位其實只是提 供請購案之及限制性招標與否之建議予南採中心,實際上是 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仍由南採中心認定,被告葉建男自然沒 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也無圖他人之利益等詞置便辯。經查:  1.被告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 購詢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 協助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 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 知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 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 如應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 物採購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 購案件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  2.被告葉建男係B137、B006及D145壓縮機配件案之承辦人,明 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 昌公司,於嗣後辦理B006請購案時,先要被告黃建源提供壓 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被 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 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 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並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 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 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 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 和可靠性。」等詞,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 ,並檢附被告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額 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 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 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 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 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0 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順興昌 公司仁大帳戶;  3.被告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 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先由被告黃建源提 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 予被告葉建男,被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壓縮機案,原設 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採購欲採限制性 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器 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 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 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 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 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必須向原設備供 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靠性。」以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並以被告黃建源提供之 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 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 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 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 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 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 公司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 215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等情,有證人黃建源、 曾東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0年4月16日(110)煉政查 字第63號函暨檢附葉建男人事資料、公司相關採購作業規範 、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B006及D145案之順興昌 公司報價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 :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 額核定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566、1757次審議 會決議紀錄、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 擬訂暨核定單、契約價格表、製作說明、開標及決標紀錄單 、決標公告、順興昌公司驗收紀錄、請款/付款資料及順興 昌仁大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建男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 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又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 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 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 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 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 件。經查: (1)B137壓縮機案前,中油大林廠曾於104年3月間以Q6I04B007 採購案(下稱B007案),公開招標採購相同之壓縮機配件,該 案之請購人亦為被告葉建男,B007案係由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昱公司)得標,在採購案之請購規範中並有記載廠牌 Camoron或同等品,又B007、B137、B006及D145案所採購之 配件均使用於設備編號C-1102之製程空氣壓縮機(下稱壓縮 機),屬於壓縮機之換熱器,該壓縮機於101年新建廠時所設 置之設備,此有B007之招標文件、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 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90號函可憑(偵九卷第323-333頁、 院二卷第257-258頁),證人黃建源亦證述:建昱公司賣的 配件是原廠貨,我是自己開模工,不買我的貨,雖然還有原 廠的可以買,但是他們無法即時處理問題等詞(偵六卷第369 -370頁),由上開壓縮機之建置時間、歷次換熱器採購情形 及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知順興昌公司並非壓縮機或其配件 換熱器之原始製造廠商,且該配件換熱器也非僅有順興昌公 司可以銷售,則承辦員被告葉建男既知悉上情,仍於B006及 D145案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 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為依據,並記載限制性招標 理由係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等詞,甚且在B006案中使用無 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等語,作為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 採購換熱器配件之廠牌均只有順興昌公司一家,無類似B007 案中有或同等品之記載,顯見被告葉建男明知所為B006及D1 45案明顯與換熱器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商或是先前已可經由公 開招標之方式取得相同產品有所違背。 (2)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汪緯斌的優紅公司上班 ,之後於102年設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的 營業項目與優紅公司一樣,負責煉油、石化廠的設備加工、 設計及製造,依標案需求客製化產品等語(偵三卷第8頁、聲 羈一卷第53頁),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順興昌公司得標之 案件(D140、B137、B230等)多為配件類型之鐵件加工產品, 與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相符,被告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認識黃建源很久,他原本在優紅公司任職,專長是鐵工、 車床,後來自己開公司,以較常用的是順興昌公司;他私下 會洽詢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詞(偵八卷第105頁),可見被 告葉建男對於黃建源及其所設立之順興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鐵件加工等,所生產之產品多屬客製化,亦有相當之認識 ,則被告葉建男在辦理B006及D145案時,先由被告黃建源以 順興昌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接續辦理限制性招標,被告黃 建源已可事前知悉中油大林廠即將要辦理之採購案內容,加 上該等標案均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依順興昌公 司之營業型態,其他廠商事前難以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產品, 標案公告後,被告黃建源亦得以決定是否或是以何種價格出 售該採購案之配件予其他有意願參予投標之廠商,使得其他 廠商無法取得配件或是難以在價格上與被告黃建源競爭,因 此被告葉建男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換熱器,不僅 不具備其所提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且對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及限制競爭,故被告葉建男而有違反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 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晚上去找葉建男, 會講工作的事;葉建男像是照顧我的大哥,看到我能做的案 子,會替我想(偵三卷第51、116頁、偵六卷第98頁),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源私下會找我詢問工作的事; 黃建源之後有以文祥公司得標統包工程,不是我承辦的,因 為我們認識很久,他也會就這個案子的協力廠商部分,請我 協助;黃建源在申請專利方面的專業問題,也會來問我,我 們像朋友一樣,我也會請他估價解決工作上的問題;我因為 業務繁忙或是比較急迫的案件,我有請他一併提供同行的報 價單給我參考(偵八卷第105、181頁、聲羈二卷第47頁、偵 九卷第12-13、244-246頁),參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彼此 間訊息往來密切,被告黃建源不時有邀約要去被告葉建男住 處見面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建源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葉建男 間LINE對話紀錄(市調二卷第3至382頁),且被告黃建源因 被告葉建男工作上之需求,除提供事實欄二所示8件標案之2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有10餘件標案,被告黃建源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此有被告葉建男電子信箱列印資 料可佐(偵八卷第381-46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為配合被 告葉建男之要求,甚至自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可見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不 單純只是業主承辦人員與廠商之關係,而係具有相當友好之 情誼。故被告葉建男,確有出於與被告黃建源上開交情與工 作上所提供之協助,而在明知採取限制性招標屬違反採購法 規之情形下,仍基於公務員圖利犯意而為B006、D145案限制 性招標之動機。 (4)又查,被告葉建男於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述:B006、D145 案都是葉建男事先叫我提供報價單,我之前就會看到所需採 購的設計圖說,可以知道他們預計要採購的品項等語(偵六 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葉建男明知該2件限制性招標案,違 反採購法相關規範,且其與被告黃建源私下具有交好之情誼 ,2人間就工作事務常有互相協助之情形,仍透過事先提出 報價單,使被告黃建源知悉採購項目,再以指定順興昌公司 廠牌之招標方式,未採取如同B007案相同指定廠牌或同等品 之方式進行採購案,達到被告黃建源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之目的,使順興昌公司得標該2次標案,並因而直接各獲有 約1成之履約利益,此有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憑(院三卷第22 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2月6日,以手機傳訊予被 告葉建男提及「rfcc那6支熱交換器」即B006案之6支熱交換 器後,表示「到時能不能也是指定廠牌」等詞,此有證人黃 建源之證詞、訊息紀錄及決標公告(市調二卷第50-51頁、院 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227-228頁),顯見被告黃建源不僅 事前依被告葉建男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參與上開2次限制性 招標圖利順興昌公司之行為,亦有向被告葉建男請託就採購 案件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被告葉建男於承辦D145案時, 果真依被告黃建源之請託,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 器配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足認被告葉建男就該 2件限制性招標案,確有公務員就主管事務圖利被告黃建源 之犯意,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 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使被告黃 建源經營之順興昌公司得標,並獲有B006、D145案撥款金額 各1成即26萬元、21萬5250元之利益。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1)建昱公司於104年3月3日,得標B007案即C-1102A壓縮機之換 熱器,於104年10月12日交貨完成,使用該壓縮機之煉製五 組重油媒裂工場(下稱煉五工場)工場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機 修課,因C-1102A換熱器換熱不佳,溫度過高造成跳車,請 緊急發包製作新品,被告葉建男隨即辦理B137採購案,順興 昌公司得標B137案且於105年8月交貨驗收後,煉五工場於同 年12月21日,通知修護課C-1102B換熱器更換新品後,出口 溫度大幅較低,效益極佳,檢修原舊品,以供C-1102A換熱 器使用,更新C-1102A換熱器所需其他配件請一併請購等情 ,有B007、B006案招標資料、庫存查詢、中油大林廠公務通 知2份(標案三卷第3-11、63、85-96頁、偵九卷第323-335頁 、院二卷第127頁),則煉五工場壓縮機於105年4月間雖有因 換熱不佳,緊急採購換熱器配件,更新換熱器配件後,有大 幅改善之情形,但觀諸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記載換熱不佳 之壓縮機係C-1102A,更換後大幅改善則為C-1102B,也完全 沒有提及廠牌等內容,又105年12月間之公務通知係檢修舊 品供C-1102A換熱器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請購更新C-1102A換 熱器所需之其他配件,而非請購換熱器,姑且不論公務通知 中關於壓縮機編號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已難由該等公務通知 之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煉五工場有要求或希望被告採購換 熱器,抑或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再者,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供稱:B137案沒有考慮使用前採購案即B007 案之得標廠商建昱,印象中之前安裝有出了一些問題,而且 少附到什麼零件等語(偵九卷第301頁),證人黃建源於偵查 中亦證稱:歐姆龍原廠代理商找我繪製壓縮機配件換熱器結 構圖,因代理商之前得標驗收時,中油要求須附圖說,代理 商無法繪製,代理商就找葉建男幫忙,葉建男就找我繪製分 解圖、詳細尺寸等,之後中油用我畫的圖去招標,我也用該 圖製作成品去投標等詞(偵三卷第250-251頁、偵四卷第57頁 ),可見B007案招標當時,中油並無詳細之規格、尺寸圖說 ,後續驗收時也出現安裝上之問題,加上B007案建昱公司所 交付之換熱器已屬為請購規範中所指定之廠牌Camoron(偵九 卷324、326頁),故之後出現105年4月公務通知所指換熱不 佳情形,難以遽認為換熱器廠牌或是安裝之問題所致。B007 案與B145案安裝後縱有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載不同之使用回 饋,因該2案不僅廠牌不同,於招標當時之規範以及後續安 裝驗收亦均出現不同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因工場 回饋,才會在B006、D145案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難認有據 。 (2)證人曾東意於偵查中證稱:關鍵設備是指會造成停爐的結果 ,對工場而言,壓縮機是非常重要的設備,是關鍵設備;很 急要用或是原廠設備要找代理商,會採限制性招標;採用限 制性招標仍要符合採購法規定;關鍵設備不見得要採原廠零 件等語(偵九卷第193-195頁),可見壓縮機之換熱器配件雖 屬工場之關鍵設備,但並非一定要以採購原廠購件,或採用 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且如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仍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葉建男辦理B006、D145 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依前揭說明,對 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範;又C-1102A/B之換熱器因換熱效率下降,於1 11年11月開立採購案即B303案採購6支換熱器,決標金額353 萬元,此有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 90號函暨檢附採購案Q6I11B303決標公告可依(院二卷第257 至262頁),則D145案後就同樣換熱器配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雖確有提高之情形,但證人黃建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 少量訂製公司,壓縮機配件案,我第一次接的時候有製作一 些模具及備品,我們第2次承攬相同案件就比較有利潤空間 等語(院三卷第176、197-198頁),加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 俄烏戰爭等對通貨膨脹有顯著影響之因素,此為一般人均可 認知之經濟狀態,故不能以各廠商之成本結構以及經濟時空 環境不同等原因,所造成採購案決標金額有提高,即認先前 較低決標金額之採用限制性招標B006、D145案符合採購法之 規範。被告葉建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3)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 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葉建男於案發時負責財物採購業務,並 由其草擬提出各該請購案,交由行政流程層層審核,B006、 D145案之採購擬定為被告葉建男之職務範圍,且由被告葉建 男填具前開理由採用限制性招標;又證人曾東意於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修護部分,現場東西壞掉,由我們這邊承辦人員 提出採購案,再送南採中心去辦,合不合法由南採中心審核 ,能不能夠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由南採中心決定;在我記憶中 未曾有承辦人採限制性招標,我認為不能的情形,承辦人怎 麼簽,我就怎麼核章;我是基於行政流程所以要在採購案文 件上核章,我都是相信承辦人員,我只做簡單初步的審核等 語(院三卷第125-143頁),證人曾東意固認為採購案合法與 否係由南採中心為審核,但其亦有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且並 不做實質內容有效與否之認定,再查,證人即南採中心採購 師徐綺縵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辦採購,對於需求單位需要 的或廠商的資格、規格,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 會審查,我們只懂採購法規,需求單位就某項採購規格給特 定廠商,我們沒有能力看出來等詞(偵八卷第55、59頁)、證 人即時任南採中心組長顏彩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只管是 否依分層負責的層級呈核,有無遺漏,並看相關文件、規範 是否齊全,對於實質內容我們不審查等詞(偵九卷第119頁) ,足見南採中心係基於行政流程為文件是否齊全及形式上是 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範為審查,對於採購個案中之資格或規 格並無法為實質之審查,本件B006、D145案係比對該配件之 歷次採購情形與被告葉建男所指定廠牌順興昌公司之經營型 態,而認有違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此項關於採購物品 之實質內容恐非南採中心書面形式審查所能察覺,何況被告 葉建男係基於其職務上權限自行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提 出B006、D145採購案,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被 告葉建男為B006、D145案之承辦人員,其明知不符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情形,猶以上開與該配件實際狀況不合之理由作為 限制性招標,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因南採中心於行政流 程上有核章,即免其責任,被告葉建男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6.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黃建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順興昌公司係 從事客制化之鐵製品製作、銷售,生產之產品未在市場流通 銷售,配合被告葉建男提出上開標案之報價單,或是事前請 求被告葉建男為限制性招標,被告葉建男並據以辦理指定順 興昌公司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請購案,被告黃建源則以順興昌 公司投標,並得標上開標案,致使順興昌公司分別獲有標案 撥款金額1成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上開 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源上 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葉建男極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葉建男及 黃建源就上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規解釋與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 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 指除本條所列舉手段以外之其他非法手段),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虛增廠商等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投標, 憑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 承辦機關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再同條第6 項既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進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扣除無競標意願之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社後,仍各 有4家、3家廠商實質參與投標,故該等標案之開標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 遂。  2.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 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 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 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 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 作,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該營 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則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 是否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 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蔡朝宗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宏洧就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事實一(四)-(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 投標罪;被告汪緯濱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建男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犯。核被告葉建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黃建源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7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同一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上開偽造印章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建源就是事實一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就事實一(一) 與被告蔡朝宗、黃武進、事實一(二)與黃武進、事實一(三) (五)(六)與被告丁宏洧、黃武進、事實一(四)與被告丁宏洧 、汪緯斌、汪曖晴;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建源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葉建男對於事實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關於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行賄、收賄部分,應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所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 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提及被告黃建源有得 到其他廠商同意代為提出報價單,且被告黃建源於偵查階段 已承認偽造報價單(偵六卷第17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認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事實一(二)(三)部分雖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既遂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告黃建源、丁宏洧所 為僅成立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業經 審認如前,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依刑 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罪數:  1.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分別基於同一妨害 投標之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就事實 二(一)部分,基於同一提供報價單之目的,同時偽造不同公 司之報價單,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就事實一(三)雖著手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惟未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源前揭所為雖有不當 ,但就其所提供之換熱器配件部分,並非屬劣等品質之物, 使用後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黃建源所經營之 順興昌公司也未獲得高額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故就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量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建源、蔡朝宗、 丁宏洧、汪緯斌,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更另有偽 造公、私文書假冒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已然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者,妨害投標罪,除事實一( 二)以外之各標案分由被告黃建源、汪緯斌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僅為擔任陪標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黃建源未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報價單並提供予葉 建男辦理請購案件所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及中油大林廠;被告葉建男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辦理採 購業務之承辦人,本應依法令執行採購業務,且中油公司不 僅為國營事業,所從事油品之製造,為攸關民生經濟之重要 物資,竟為使與其交好之被告黃建源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 爭,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使中油大林廠喪失透 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而圖得順興昌公司 不法利益;惟兼衡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對 於上開所犯罪名部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葉建 男僅坦承承辦上開標案之經過,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事實一部分各該標案之金額,事實一(二)(三)部 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圖利順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一(一)(三)(四)、事 實二、被告蔡朝宗所犯事實一(一)、被告丁宏洧所犯事實一 (三)-(六)及被告汪偉斌所犯事實一(四)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建男、黃建源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 之禠奪公權。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黃建源、丁宏洧 及葉建男上開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朝宗、丁 宏洧及汪緯斌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 斌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且為使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深 刻體認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蔡朝宗、 丁宏洧及汪緯斌各自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 益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朝 宗、丁宏洧及汪緯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8萬元。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源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黃建源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附表 四「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源偽 刻「品勝企業社」、「蔡朝宗」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黃建源所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建源持以向中油 大林廠行使,非被告黃建源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各該沒收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七所載)  2.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所有,並 用以聯絡事實三(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源、葉建 男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 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 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順興 昌公司獲取事實三所示2件標案,而順興昌公司雖取得採購 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 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順興昌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順興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 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 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是本件上 開2件採購案,經順興昌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約1成之利潤即 26萬元、21萬5250元之不法利益,已詳前述,係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建源、葉建男亦有分得,又順興昌公司業經本院裁定 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所載之扣案物(偵二卷第58-6 0、71-73、83、93頁、偵八卷第68-70、76-78、90-91頁), 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行為:  1.事實欄二(一)部分:D013塔槽案經南採中心於105年2月19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時,僅極原企業社及優鴻公司投標,因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同年3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仍係極原企業 社及優鴻公司投標,請購之修護組承辦人葉建男負責審標時 ,明知招標前係由被告黃建源同時提供極原企業社、盛暐公 司報價單憑以完成發包程序,卻仍包庇配合予以審標合格, 進而使優鴻公司於105年3月4日以150萬元得標。嗣D013塔槽 案於105年5月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 日第二次驗收付款78萬8204元後(實際入帳78萬8174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優鴻公司帳戶《 下稱優鴻大昌帳戶》),被告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 前往葉建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2.事實二欄(二)部分:A044油壓剪床案經3次流標,於105年6 月17日第4次公告公開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報價為159 萬6000元,未進底價(145萬元),第1次減價155萬元、第2 次減價150萬元、第3次減價146萬元,於第4次減價145萬元 得標。嗣A044油壓剪床案於105年9月27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 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日由中油公司付款145萬元後,被告 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3.事實二欄(三)部分:A120冷卻水塔案經2次流標,於105年9 月2日第3次公告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以63萬元得標。 嗣A120冷卻水塔案於105年12月19日驗收付款63萬元後,被 告黃建源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4.事實二欄(四)部分:B230冷卻設備案於第1、2次開標均無廠 商投標,第3次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但未決標,於105年 9月2日第4次開標,仍僅順興昌公司投標,報價88萬7250元 最低,且在底價89萬7750元而決標。嗣B230冷卻設備案於10 5年11月25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6年1月3日中油 公司撥款88萬1039元(實際入帳88萬1009元至順興昌仁大帳 戶)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 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5.事實欄二(五)部分:A141移動儲櫃案經招標有優鴻公司、均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再 經葉建男審標,於105年9月29日由優鴻公司以78萬元得標。 嗣A141移動儲櫃案於106年1月1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 復於106年2月22日由中油公司付款78萬元後,被告黃建源於 106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6.事實欄二(六)部分:D069油水案於106年6月6日第二次開標 ,僅優鴻公司投標,以705萬元未超底價705萬6000元而決標 。嗣D069油水案分25批交貨,於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批交 貨驗收合格、107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合格,再於107 年10月1日中油公司給付優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70萬608 3元後,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18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7.事實欄二(七)部分:D036油水案經2次流標,於107年8月31 日第三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679萬元平底價而決標 。嗣D036油水案分25批交貨,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 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於108年9月23日中油公司給付優 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44萬5652元,總計給付第1-25批貨 款結算總額為678萬9930元,而被告黃建源則於107年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後某日之間,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累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8萬元予葉建男收 受。  8.事實欄二(八)部分:D027爐管案經1次流標,於108年5月7日 第二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1453萬7600元未超過底價 1455萬602元而決標。嗣D027爐管案因係長約分批交貨,自1 09年3月2日開始驗收至110年1月6日之間,分13批次驗收完 畢,中油公司於109年4月9日給付優鴻公司31萬199元、109 年8月21日給付216萬2961元、109年12月18日給付89萬3198 元、109年12月23日給付400萬7805元、109年12月25日給付1 0萬3362元、110年2月19日給付34萬3771元,總計給付貨款 總額為782萬1296元,而被告黃建源則分別於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10年農曆年間,前往葉 建男上開住處附近,總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予葉建 男收受。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葉建男另分別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收 賄行為:  1.事實欄三(一)部分:B006壓縮機案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由被告葉建男協驗驗收6PC合格,復於106年6月22日 中油公司付款260萬元予順興昌公司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 6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24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收受。        2.事實欄三(二)部分:D145壓縮機案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批次 驗收2組合格,於108年11月5日付款86萬1000元;108年10月 21日第二批次驗收1組合格,於108年11月6日付款43萬500元 ,被告黃建源於108年12月間因父親身體狀不佳,乃延至109 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12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0月23日第三批次驗收2 組合格,於109年11月23日付款86萬1000元,被告黃建源於1 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8萬元予被告葉建男。總計D145 壓縮機案,被告黃建源交貨5組,中油公司共給付215萬2500 元貨款予順興昌公司,被告黃建源交付自備之現金共20萬元 予被告葉建男收受。因認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 葉建男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12、39、40及上開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黃建源固坦 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賄之犯行,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10次標案之擬標過程、招標、投 標、得標以及後續履約、付款之情形,除上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D013塔槽案,有南採中心第1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3月2 日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3月9日決標公告、1 05年5月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9月1日印表 由被告葉建男經辦之長期合約分批叫貨通知單、105年9月29 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紀錄、105年10月14日分錄傳票;  2.A044油壓剪床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製作說明、105年5月9日 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6月20日決標公告、10 5年9月27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0月14日分 錄傳票;  3.A120冷卻水塔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說明表、105年8月28日南 採一組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財物採購)、10 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年12月14日分錄傳票;  4.B230冷卻設備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 年11月25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2月28日分 錄傳票;  5.A141移動儲櫃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被告葉建男經辦之審標意見書 、105年10月3日決標公告、106年1月1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 驗收記錄、106年2月21日分錄傳票;  6.D069油水案,有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南採中心財 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 約價格表、106年6月7日決標公告、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 批及同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紀錄、107年10月1日分錄 傳票;  7.D036油水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 、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7年9月4日決標公 告、108年9月18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23日分錄 傳票;  8.D027爐管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Q6I08D027爐管吊架 等底價第一次擬訂說明、擬訂底價單、108年5月17日更正決 標公告、109年3月2日驗收紀錄、110年1月6日第13批次驗收 紀錄、109年4月8日分錄傳票、109年8月20日分錄傳票、109 年12月16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22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 23日分錄傳票、110年2月18日分錄傳票;  9.B006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 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6年2月18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 記錄、106年6月20日分錄傳票; 10.D145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底價 說明108年1月31日決標公告;108年6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 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8年8 月29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4日分錄傳票;108年8月26 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10月21日驗收紀 錄、收件日期108年9月18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5日分 錄傳票;109年9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 9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9年10月5日器材檢驗報 告、109年11月19日分錄傳票;   此外,另有出貨明細1本、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大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之行賄情節:  1.行賄標案件數部分,證人黃建源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110年4月1日第1次偵查中先供 稱:(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後)順興昌 公司,序號7的「機械式移動儲櫃及圖櫃等一批」賄款5萬元 ,序號13(B006)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至12萬元,序號19( D145)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12萬元;優鴻公司部分:序 號5(A141)的「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 」賄款5萬元,序號7(D069)的「油水分離池設備等」賄款10 至20萬元,序號10(D027)的「爐管吊架等一批」賄款15-3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5、103頁); (2)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3、4有 行賄3-5萬元,其他部分沒有行賄,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其 餘可能有或沒有,我不太記得等詞(偵三卷第216-217頁) (3)110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B137案開始給葉建男錢等詞(偵 三卷第248頁); (4)110年5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經核對訂購交貨資料、順 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帳戶)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即順興 昌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序號7標案),因為承辦人不是葉建男 ,所以沒有送錢等詞(偵四卷第26頁); (5)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經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 標案一覽表後,指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件標案有拿錢給被 告葉建男(偵四卷第54頁);   觀諸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偵四卷第69-77 頁),已有記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件標案,證人黃建源於 檢視後,先是僅指認6件標案有行賄,且其中所指認序號7標 案,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又指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標案已經開始有行賄之情形,顯然與其之後所一再證稱行 賄標案為起訴書附表三之10件標案,有所歧異,甚至曾經僅 承認有3次標案行賄,其餘否認之情形,則證人黃建源在檢 視相同資料後,所為行賄被告葉建男之特定標案或件數證詞 ,前後出入甚遠,難認無疑。   2.關於交付賄款來源、過程,證人黃建源於偵查階段中證稱我 把現金用報紙或A4紙包著,有時會碰面,有時我丟了就走了 ;我要給葉建男的錢一開始他不願意收,我丟了就離開,部 分他有還,我沒有拿走;葉建男把錢丟回來,有點像拿禮物 給我,裡面夾著錢(偵三卷第99、107、116-117頁)、葉建男 不會直接在我面前拿我給他的錢(偵三卷第249頁)、葉建男 知道我有放錢的動作,我會等他在家才過去(偵三卷第283頁 );我領完錢之後,再跟葉建男聯絡,他在家我就會過去, 他不在我錢就先拿回家,作為家用或給廠商(偵四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行賄葉建男10次,他都沒有跟 我說過不要再給我錢,或是問我丟甚麼東西;我去葉建男家 找他聊天,我把整包錢方在桌子上或旁邊的椅子上,葉建男 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帶走,曾經丟回來給我;一個案子我們大 概就一成利潤,多少還會有波動,我抓出成本後給我父親, 我父親領回來,除了付員工和貨款外,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 少過去,我們家工廠費用都是我父親掌管;我父親拿要行賄 葉建男錢給我,都有用信封等外包裝裝起來,我沒有點過實 際的金額,公司抓成本、叫工、買材料的是我,我每筆工作 做完會跟父親說成本、利潤多少,後來他給我錢的厚度跟我 想要給葉建男的金額差不多等語(院三卷第55、57、67-70、 88、220頁),可知證人黃建源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葉建男賄款 的來源係自己到銀行提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之款項,或是其 父親提領包裝後交付,以及將賄款放置在被告葉建男身旁, 被告葉建男有無表示拒絕或是有無退還、退還之方式是丟回 來還是以禮物的方式歸還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各次交付賄款金額部分,證人黃建於於偵查階段有下列不同 之說詞: 編號 標案名稱 賄款金額與出處 1 D013塔槽案 ①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2 A044油壓剪床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3 A120冷卻水塔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4 B230冷卻設備案 ①3-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5 A141移動儲櫃案 ①5萬元(偵三卷第55頁) 6 D069油水案 ①10-20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7 D036油水案 ①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8 D027爐管案 ①預計支付15-30萬元,還沒支付(偵三卷第55頁) ②1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9 B006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24萬元(偵四卷第54頁) 10 D145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20萬元(偵四卷第54頁)   證人黃建源對於各標案行賄金額,供述不僅部分前後不一, 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有無交付賄款(D027爐管案)亦有 歧異,甚且上開編號1-4、7所示標案部分,賄款金額雖均一 致,但是該5次標案證人黃建源於第一次供出有行賄之犯行 時,對於得標一覽表上有記載該5次標案,卻於多次接受訊 問時皆未指稱該5次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情形,此外,證人 黃建源另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31日第2次筆錄中(即偵三 卷第55頁)行賄金額部分,我沒有跟調查局說這是行賄金額 ,我只說是實收利潤等詞(偵三卷第211頁),關於最後一次 交付賄款時間,證人黃建源先稱:109年9月17日是最後一次 給錢等語(偵四卷第28頁),後另證述:110年農曆過年期間 就D027案有交錢給葉建男等詞(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371 頁),被告黃建源係於110年3月31日遭調查局人員帶回偵訊 ,距離110年農曆年間不到2個月,證人黃建源對於該次交付 賄款之情節卻有多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不僅是否確有該 次標案行賄情節,足令人懷疑外,其餘證述更早之前標案有 行賄部分之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又不論由證人黃建源所 述賄款金額是自行提領,或是由其父親提領包裝後所交付, 就現金之厚薄度而言不應有上開金額落差幅度,或是有無 行賄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建源上開指稱行賄金額部 分,已存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證人黃建源於偵訊時證稱:比對我手寫的出貨明細紀 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確定我行賄葉建 男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 (偵四卷第62頁、偵六卷第345頁),由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 ,其係根據出貨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特定出其行賄被告葉建男之金額等內容,不過 ,證人黃建源另證述:沒有記帳;我交付賄款的計算基礎是 我自己的成本、加工費用扣掉以後的部分盈餘,我沒有紀錄 成本、加工費用,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案子很少長期 的,大都是一次性,加加減減就知道;出貨明細表沒有紀錄 給中油的錢,是記載交貨日期、發票號碼、日期及入帳日期 等語(偵三卷第103頁、院三卷第45、69頁),再觀諸出貨明 細表(偵四卷第79-105頁),明細表上記載廠商(如中油)、品 名(如標案名稱)、數量、金額(如得標金額)、出貨日期、發 票號碼、入款金額、入帳(日期)、發票送出日與備註等事項 ,並無關於成本或加工費用之記載,而前揭資訊與被告黃建 源一開始接受偵訊時所提示得標標案一覽表上,如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重要訊息並無明顯差異,又該等資 料且備註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標案部分,大都呈現空 白,其他案件則有記錄,可見備註欄並無記錄被告黃建源行 賄之內容,此外,明細表上確無關於標案成本之記載,證人 黃建源也未能說明其係如何從出貨明細表比對出行賄內容, 因此被告黃建源如何從明細表比對出行賄之金額,實屬有疑 。 (四)帳戶金流比對部分:  1.證人黃建源:我一開始給葉建男3、5萬元不必特別領款等語 (偵四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所載優鴻大昌帳戶 、順興昌仁大帳戶提款記錄部分,有可能是我交給葉建男金 流來源,其中D013、A044、A120、B230、A141、B006案也可 能是從家用的現金來支付賄款等語(偵六卷第372-375頁), 因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賄款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 ,證人黃建源是否有需要特別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一事,難謂 無疑,如證人黃建源所稱是從家中現金支付賄款,則帳戶金 流資料即無從佐證此一證述內容。  2.其餘賄款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亦僅 表示有從前揭帳戶提領之可能,甚至有明確表示使用家中現 金支付(B006案),是即使超過5萬元,也不能肯定是從帳戶 中提領;且由證人黃建源另證述:中油公司撥款後,我不會 只領要給葉建男的錢,因為我還有材料費或下包商的貨款要 付;我們工作有一些點工的部分,這些薪資都要付現金,當 時我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還有家庭開銷,家中 會放現金,家中現金是否為帳戶陸續領出我不清楚等語(偵 六卷第94頁、院三卷第204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40所載各筆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只有行賄被告 葉建男之用,上有支付貨款、家庭開銷等用途;覆查: (1)另查,D069案部分,證人黃建源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8日 ,是月初,領款23萬元,有含公司、家用,依我習慣應該有 給到10-1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證人黃建源就該次交 付賄款之金額與先前陳述之18萬元不只已有出入,且如提領 23萬元其中18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萬元是否足夠作為家庭 、支付貨款、工資等公司開銷所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 黃建源於偵查中對於與起訴書行賄犯行無關之提款紀錄,如 106年11月2日提領35萬元等提款紀錄,竟證述提領款項後, 均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偵三卷第99、101頁、偵四卷第 27頁),顯然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2)D036案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9月間,累計交 付1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葉建男,時間橫跨9個約多月,不只 無從比對特定提款紀錄,且雖起訴書另指出優鴻大昌帳戶於 108年1月8日有提款6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起訴書第68頁),但此與證人黃建源另證述:107年12月5日 及108年1月8日都有領錢,分別給葉建男10-15萬元、30多萬 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此段期間內交付之賄款金額超過18 萬元甚多,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3)D145案部分,公訴意旨認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下旬 至110年農曆年間分2次交付賄款,及D027案分別於109年7月 3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農曆年間分3次交付共15萬元之賄 款,除109年9月17日外,其餘交付賄款日期,上開帳戶並無 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證人黃建於偵查中所證述:109年7月 3日去找葉建男沒有給錢,109年9月17日應該給3-5萬元;10 9年7月3日給葉建男15-20萬元,9月17日給10-15萬元;這標 案是合併幾筆中油撥款或是合併其他案子一併計算給葉建男 等詞(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7-28、60頁),在在顯示, 黃建源對於行賄情節之供詞一再變異,且其中稱109年9月17 日交付賄款不大於5萬元,依其上開所述用錢習慣,有無另 外提領款項之必要,難認無疑。  3.末查,被告黃建源用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 標案5年內至少有三十餘件,此有上開得標案件一覽表可佐 ,得標案件中也有中油分批給付貨款之標案,則在如此多筆 之中油公司匯款紀錄中,已無特別之紀錄,被告黃建源是否 可以正確分辨提領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確有可議之處;況且 ,證人黃建源前揭另證稱賄款現金是其父親提領後所交付, 並非其親自提款,則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黃建源有無 交付賄款給被告葉建男,是否有具有關聯性,而足資作為證 人黃建源供承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LINE對話紀錄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9所載,其等關於D069、D036、D145及D027案,於交付賄 款期間內有相約見面的對話紀錄,其餘標案則無聯絡紀錄可 考,就對話紀錄與本案行賄犯行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1.D069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發LI 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我等等過去」,22時41分許發訊「 到了」(市調二卷第194-195頁),固可認被告黃建源有於傳 訊後至被告葉建男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建源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葉建男的LINE對話,大部分是去送錢的 ,其他也有工作上的問題去找他等語(偵三卷第101、283頁) ,與被告葉建男上開陳述被告黃建源會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約 見面相符,參以,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2人於案發期間訊息 往來頻繁,可見2人之關係不同一般業主與廠商,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2人會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應屬可信 。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日之訊息往來內容,僅有提到要相約 見面,並沒提到見面之目的,對比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 大帳戶有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日均 有提款紀錄,被告黃建源皆有傳訊息與被告葉建男要約見面 ,但證人黃建源均表示無法確定有無給錢(偵六卷第98-99頁 ),因此在相同之證據資料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特殊用 語,被告黃建源在出貨明細表中也無特別之註記,如何區別 均有提領款項及訊息約見面之情形下,何者之見面為有行賄 之犯行,何者只屬單純之見面,似僅取決於證人黃建源之證 詞,加上證人黃建源關於行賄金額來源部分也有前後不一致 之歧異,則能否以對話紀錄中有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可補強 證人黃建源前揭有所瑕疵之證詞,尚非無疑。  2.D036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有於107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 發LI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在家嗎啡」、「過去找你」( 偵七卷第216頁);107年12月5日22時2分許,發LINE訊息告 知被告葉建男「葉大。等等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2時17 分回訊「我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2時25分許,與被告葉 建男進行LINE通話(110偵4554卷七第219頁);108年1月8 日21時56分許,發LINE訊息予被告葉建男「在家嗎?」、21 時57分許發訊「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1時58分許回訊「 等一下」、「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1時59分發訊「剛出 門」、22時1分發訊「還是在外面拿?」、22時13分發訊「 我快到了」,被告葉建男22時13分回訊「要回家了」、22時 14分回訊「10分鐘後到」(市調二卷第216、219、224、225 頁)等聯繫情形,細譯上開3次聯繫內容除108年1月8日可看 出雙方有達成見面之合意,其餘2次並無明顯雙方相約見面 完成之情形,被告葉建男亦表示:黃建源上開對話紀錄是要 問我問題,但有時候他也沒來等語(偵八卷第113頁),可見1 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被告黃建源、葉建男2人有無見 面,已難認定;又108年1月8日部分,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 檢視該等對話紀錄後另有證述不能肯定該次有交錢給被告葉 建男(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98、368-369頁),再者檢察 官起訴本次之犯罪事實黃建源行賄日期,僅泛指107年年底 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入帳後某日間,未明確特定上開3個聯 繫日期就是行賄時點,所起訴行賄之時間也超過108年1月8 日,此外,其等2人對話訊息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上開 對話紀錄能否證明被告黃建源有與被告葉建男見面,或是見 面後有交付賄款,難謂無疑。  3.D145案,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4時58分10秒發訊「晚 上我過去找你」,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9時59分27秒 發訊「葉大,在嗎」,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月31日20時3分3 4秒回撥電話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E通話;被告黃建源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6分37秒與被告葉建男進行LINE通話,被告 葉建男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3分22秒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 E通話(市調二卷第287、293-294、377-378頁);109年1月 31日被告黃建源固有邀約被告葉建男見面,但雙方最後聯繫 方式為通話,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見面之約定,因此難 認有實據足以認定雙方當天聯絡確有見面,且該日或之前檢 察官也無舉出順興昌仁大帳戶特定提款紀錄,又起訴書所舉 上開雙方其餘聯繫紀錄部分,均無明確雙方約見面之情形, 檢察官也未依對話紀錄或是帳戶金流特定此部分之行賄日期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故上開對話紀錄, 也無從證明此項標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事實。  4.D027案,被告葉建男有與黃建源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在 其住處見面一事,業據證人黃建源證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 可依(市調二卷第334、335、354頁),並為被告葉建男供承 在案(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無於11 0年農曆年間見面部分,則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已難認定 其等有於110年農曆年間見面之事實;再者,其等另會基於 工作上的問題見面,並非僅行、收賄之原因,又D027案係優 鴻公司得標,該案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或110年農曆年 前中油公司並無撥款入帳之情形,且優鴻大昌帳戶除於109 年7月3日、110年農曆年間也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於109年 9月17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也多與證人黃建源之 證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對話紀錄縱使可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見面之情情 ,但因其等另有其他原因而見面,且無相關金流或證人黃建 源之證詞多所歧異,又無支出帳冊可供比對,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葉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 認被告葉建男於108年4月間介紹姪子葉家銘,進入被告黃建 源當時任職之新加坡文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葉建男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黃建源反應葉家銘要求每月薪資5萬元應不至於過高,亦曾 質問被告黃建源何以要調降葉家銘薪水之事,葉家銘於109 年5月31日因不滿薪資待遇而離職等情,欲藉此佐證被告黃 建源與被告葉建男之關係發展至108年、109年間,已非僅止 於一般承攬廠商及業主員工之關係,是被告黃建源供稱在中 油標案上一直受被告葉建男「照顧」,乃有行賄被告葉建男 之舉,應屬有據,惟查,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故不否認有上 開引介葉家銘至文祥公司任職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葉 建男與黃建源發展至上述較為密切關係之時點,已在上開10 次行、收賄大部分被訴犯罪時間之後,且被告黃建源並無因 被告葉建男反應葉家銘薪水過低,即予以調高薪資,葉家銘 最終也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可見其等交情之好壞,與金錢之 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廠商員工與業主私下具有好交情, 也不能遽以認定業主有行賄廠商員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也不足以佐證被告黃建源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建源之關於行賄之部分前後證述存有眾多 其情節上之出入,其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關於補強證 據部分,因出貨明細或帳戶交易明細均無相關支出款項之註 記,無從認定各該標案之支出情形,或是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帳戶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也與其證詞多所歧異,證明力明 顯不足,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建源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其 餘間接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建源是否有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有罪之證據,故本件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二,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所犯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葉建男辦理 上開事實二(一)-(八)之採購案,使用被告黃建源提供2家廠 商之報價單等行為,係與被告黃建源共同為此等違法法令之 行為,而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黃建源就此部分 亦有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但因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符合圖利罪 之要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男明知廠商報價單係申請單位必須 檢附於預估金額擬訂表,做為預估金額之參考依據,再層轉 至南採中心供製作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廠商報價單需就該次 採購案所採購財物之規格品項報價,故提供報價單之廠商, 在公開招標前,即已可知悉該次採購之產品規格、品項,並 估算可能之底價,若二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實際上係由一家廠 商以不同名義之廠商虛偽報價,已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之「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形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即便決標 ,被告葉建男亦應陳報權責單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詎被告葉建男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就上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一)部分 所示8次標案,均事先要求黃建源提出不同廠商之報價單; 其中A120案部分,除由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外,黃建 源提供優鴻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規格「2.外型尺寸為直徑: 5360mm*高:4250mm;3.風車馬力15HP電壓60Hz*3ψ*220V/44 0V.台灣製;4.全鐵件為熱浸鍍鋅處理;5.本體鎖固螺絲套 件採用s.u.s.304;6.入水口徑10";7.散熱片為台灣南亞製 PVC膠布厚度:0.2mm或以上;8.本體CASE採用台製FRP/FRP 厚度為5mmt或以上;9.本體支撐鐵架採V底一體型熱浸鍍鋅 鋼管管徑/厚度:1-1/2"/2mmt或以上...」、盛暐公司報價 單則未記載規格,而葉建男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即機關如以公開、最 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 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妨礙競爭,仍在請購規範 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點,照抄上開優鴻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而分別有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被告葉建男並根據黃建源提出之 不同廠商報價單辦理各該標案後,收受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黃建源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葉建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涉犯前揭8次收賄罪嫌,係以上開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8件標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建源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建男,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尚 難認被告葉建男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不同廠商之報 價單部分,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 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法令,卻仍為此等違反法令 之行為,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則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葉建男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查:  1.按圖利罪除前述所列之構成要件外,該罪所稱含有抽象意涵 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 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 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 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2.證人曾東意偵查中證稱:請購案件承辦人員須檢附文件中要 有2家以上廠商的報價單,作為承辦人訂定請購單價及總價 的計算依據,找不到2家廠商報價,也可以只提供一家廠商 報價;不可以一家廠商同時以多家廠商名義進行報價(偵九 卷164-167頁),與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 物採購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載 明「市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 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之規定相符 ,足見被告葉建男就所承辦上開8件請購案,未檢附理由, 即使用黃建源出具2家廠商之報價單,已屬違反中油公司辦 理採購之行政規範。  3.被告葉建男辦理上開8件請購案,須提出請購單、預估金額 擬訂表、報價單等文件,經經由內部行政層層簽核,2000萬 元以下採購案,由南採中心辦理招標,並由南採中心制定底 價,此有證人曾東意、證人徐錡縵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8 件標案之採購文件可憑。關於南採中心如何制定底價部分, 證人徐綺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底價會參考請購承辦人 預估金額;若一廠商出多份報價,會導致我建議的底價與市 場行情有落差,報價就沒有意義;若多家廠商報價落差太大 ,影響承辦人預估金額,會間接影響我的底價,導致我建議 的底價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廠商的報價單只是我參考的依據 之一,不會直接用他們的報價算底價;A044案,第一次開標 我定底價972484元,我想試一下市場行情,報價單(189萬元 、183萬元)只是參考,發現差太多,第二次開標底價就訂14 8萬元;以B255案為例,在底價製作說明中,這件以往並沒 有採購紀錄,搜尋中油公司ERP系統内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 參考,所以市場行情部分則是參考請購單位提出的優紅公司 及興毅鴻公司報價單,再參考CIP商品行情網鋼鐵指數有日 漸下跌的趨勢,最後綜合上面考量,我是以預估單價乘以0. 74作為底價建議,也就是147萬2396元整,乘0.74只是我的 感覺,另外依據南採中心不成文規定,未曾採購過的標的, 建議我們以預估單價八折以下作為底價參考;以這件來看, 我除了參考廠商報價及鋼鐵指數趨勢外,我也有參考葉建男 做的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來訂定底價,我們採購中心訂定底 價原則上就是依據請購單位承辦人預估金額來製作建議底價 等語(偵八卷第3-11、53-60頁);證人顏彩雲中證稱:D013 案採購案申請人是葉建男,葉建男105年1月19日製表後,因 為是200萬以下的採購案,逐層簽核到經理決行即可,預估 金額擬訂表上核定金額是196萬6746元,並檢附盛暐公司152 萬2878元、極原公司180萬6550元報價單,決行後就送來我 們南採中心,當時是由鄭凱文檢視採購申請單無誤後,105 年1月25日召開「採購審議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 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我指派江嘉興辦理,江嘉興10 5年2月18日以159萬3904元製作底價核定單上陳到我,江嘉 興底價單上提到廠商以體積報價,與實務以KG報價不同,經 換算及折減後,江嘉興才會把底價定在159萬3904元,我又 看到廠商報價的比較低,而且這件又急用,所以我就將底價 訂在151萬4394元,至於這數字沒任何依據,折價金額也是 任意折價的(偵九卷第109頁),南採中心於制定底價時,除 參考廠商報價單、承辦人預估金額等,另有參考中油內部系 統、前次採購案(金額、決標比)、類似品項採購案、市場行 情(南採中心也會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商情)、廠商報價單與 其之後投標金額有無高報低投、原物料之價格、施工難易度 等因素,此有上開8件標案南採中心材器材內購底價擬訂暨 核定單、擬訂說明可依,是以南採中心制定底價參考之依據 眾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斷。  4.又查,上開8件標案,黃建源提出之報價單之金額與被告葉 建男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所列之預估金額(①0000000元、②00 00000元、③766000元、④997500元、⑤984000元、⑥0000000、 ⑦095000元、⑧0000000元《採購數量較報價單多》),雖只有些 微之差距,但南採中心核定後之底價卻是只有約預估金額之 9成至5成(①00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 次》、③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次》、④000000-00000 0元《招標2次》、⑤787200元、⑥0000000-0000000元《招標2次》 、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元),有上開預估金額擬訂 表、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可依,足見南採中心核定底價之折 算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與上開證人徐綺縵、顏彩雲之證詞 相符,因此黃建源提出2份報價單,是否因此可以計算出可 能的底價,實屬有疑。此外,黃建源除上開8件標案有提供2 間廠商報價單外,還有10餘標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家 廠商報價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 單之標案,未見黃建源有得標之情形,益見黃建源提供2間 廠商之報價單與其得標與否並無必然關聯。  5.證人黃建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投標的案子很多都沒有 其他廠要投標;這些標案很多廠商不願意來報價,我實際有 去找,但沒有廠商願意報價,(偵六卷第185頁、院三卷第73 -74頁),被告葉建男亦供稱:有時候電話給廠商,廠商不願 意報價,我們也很困擾,這樣預算表沒有辦法做出來;我們 承辦案件有時候時間壓力比較急,想要把案子申請出來,或 是業務比較繁忙,黃建源說他可以幫忙,提供2份報價單(聲 羈二卷第45頁、偵九卷第13、245頁),又D013案第1次招標 底價說明表中有記載申請部門來電表示現場急需(標案二卷 第104頁),及上開8件標案除A141案外,其餘7件標案均開標 2-4次,有上開各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可查,核與證人黃建源 、被告葉建男前揭所稱由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之原因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 ,作為辦理採購案之資料,係出於行政作業流程上之便利、 減少工作量所為,難認係基於使黃建源所經營公司,可以據 此推估底價獲得標之圖利主觀犯意。  6.此外,黃建源事實二部分固有偽造報價單後,交給被告葉建 男使用一事,但因證人黃建源證述並未將偽造報價單一事告 知被告葉建男(院三卷第187頁),被告葉建男亦否認對於黃 建源偽造報價單有所知情,已難認被告葉建男知悉報價單為 偽造而仍故意使用在採購案,且被告葉建男使用黃建源提出 之2家廠商報價單,就是否成立圖利罪部分,仍應已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斷。  7.故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是否與黃建 源經營之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亦難認定被告葉建男係出於圖利黃建源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圖,因此難認被告葉建男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 (三)A120案被告葉建男在請購規範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點,有照抄上開優鴻公司 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此有報價單、請購規範可憑(標案五 卷第130、136頁),且為被告葉建男所不爭執,惟被告葉建 男稱:這個標案除新購水塔外,還有把現場舊的清除,標案 的規格就是參照舊的冷卻水塔制定,冷卻水塔的性質在中油 的業務區分有點跨單位後來需求單位拜託我們這課辦理,才 由我辦理招標等語(院二卷第38-39頁),證人黃建源亦證稱 :優鴻公司報價單上的規格是水塔的規格,這些內容是我去 現場測量以及詢問有關廠商的等詞(院三卷第40頁),又A120 案為採購帶安裝,拆除現場舊品後安裝新購之冷卻水塔;請 購人員參考轄區操作現場資料、搜尋網路資料、製造商型錄 、洽詢廠商,或請廠商至現場對舊品及現場安裝環境作量測 ,得出本案之規格及數據填載於請購規範說明中;製作相關 請購規範前,為知悉設備規格,原則上同意讓廠商進廠對現 場舊品作量測。又採購帶安裝購案,因涉及現場施作,一般 均會請廠商進廠對舊品進行測量相關規格、數據等情,亦有 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22日大政發字第11210936460號函可憑 (院二卷第269-270頁),核與上開證人黃建源、被告葉建男 所述相符,因此A120案黃建源基於被告葉建男之要求到現場 測量後得出現場舊品之規格,並無違反中油相關採購規範, 且黃建源所提出報價單之規格內容也無特殊獨家規格或產品 ,故被告葉建男據此製作本採購案之請購規範,難認有何妨 礙廠商間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男有收受黃建源交付之賄 賂,或有其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請購規範抄襲 黃建源報價單之行為,符合圖利黃建源所經營之優鴻公司、 順興昌公司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犯罪,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 編號 標案 行為人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底價金額 決標金額 1 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Q6I02D140 黃建源 蔡朝宗 黃武進 103/01/03 103/01/03 順興昌公司 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6,228,600 $5,467,875 2 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Q6L03B274 黃建源 黃武進 104/01/13 104/01/13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業群公司 丞濬公司 業群公司 $767,550 $750,000 3 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Q6I04D111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4/11/10 104/11/10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公司 鉑昌公司 順興昌公司 $1,536,593 $1,277,220 4 反應器配件等一批Q6I04B255 黃建源 汪緯斌 丁宏洧 104/12/11 104/12/11 永鴻公司 興毅鴻公司 極原企業社 永鴻公司 $1,472,396 $1,386,000 5 壓縮機配件一批Q6I05B137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5/05/24 105/05/24 順興昌公司 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1,341,900 $1,300,000 6 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Q6I06A058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6/05/23 106/05/23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大信公司 順興昌公司 $878,235 $870,000 附表二:事實一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 偽造印文、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文書性質 使用印章 1 事實欄一(二)B274不鏽鋼案(市調三卷第229至249頁) 招標單(市調三卷第第229頁) 招標單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 品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市調三卷第230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基本資料(市調三卷第231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規格標(市調三卷第23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簽名2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品勝企業社廠商報價單(市調三卷第234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不鏽鋼人孔製作規範(市調三卷第235至239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5枚、蔡朝宗印文5枚 偽造印文 投標及押標金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0、243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市調三卷第241、242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4至246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3枚、蔡朝宗印文3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三卷第247、248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開標/決標紀錄單(市調三卷第43頁) 品勝企業社空白欄位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103年9-10月401報表(市調三卷第232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事實欄一(五)B137壓縮機案(標案三卷第13至31頁) 盛暐公司規格標(標案三卷第1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柳信仕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1、2 盛暐公司招標規範(標案三卷第1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標案三卷第15至1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4枚、柳信仕印文4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案三卷第19、20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標案三卷第21、22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資料查詢單(標案三卷第27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廠商報價單(標案三卷第59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盛暐公司105年3-4月401報表(標案三卷第2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犯罪事實欄一(六)A058載料櫃案(市調四卷第143至165頁) 大信公司規格標(市調四卷第14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蘇文勇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4、5 大信公司招標規範(市調四卷第14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市調四卷第145、14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工作說明書(市調四卷第147至155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9枚、蘇文勇印文9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工廠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7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產品簡介(市調四卷第158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招標單(市調四卷第159、160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四卷第161、162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大信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市調四卷第164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106年3-4月401報表(市調四卷第163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事實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報價單廠商及金額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 撥款 批次 時間 金額 預定付款日 撥款金額 廠商收款帳戶 1 D013塔槽案 盛暐公司$1,522,878 極原企業社$1,806,550 105/03/04 $1,500,000 1 105.05.03 $33,222 105.05.19 $33,222 優鴻大昌 2 105.09.29 $788,204 105.10.19 $788,204 3 106.08.21 $648,596 106.09.21 $648,596 2 A044油壓剪床案 順興昌公司$1,834,875 長欣公司$1,890,000 105/06/17 $1,450,000 全 105.09.27 $1,450,000 105.10.19 $1,450,000 優鴻大昌 3 A120冷卻水塔案 優鴻公司 $730,000 盛暐公司 $850,000 105/09/02 $630,000 全 105.11.17 $630,000 105.12.19 $630,000 優鴻大昌 4 B230冷卻設備案 順興昌公司$1,050,000 盛暐公司 $997,500 105/09/02 $887,250 全 105.11.25 $887,250 106.01.03 $887,250 順興昌仁大 5 A141移動儲櫃案 盛暐公司 $984,000 優鴻公司$1,118,800 105/09/29 $780,000 E 106.01.13 $691,566 106.02.22 $780,000 優鴻大昌 S 106.01.13 $88,434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9,220,000 盛暐公司$8,767,500 106/06/06 $7,050,000 1 106.08.22 $414,959 106.09.20 $1,160,110 優鴻大昌 2 106.08.29 $745,151 6 109.09.12 $115,942 106.10.13 $115,942 5 106.09.27 $24,968 106.10.23 $332,193 8 106.09.21 $307,226 3 106.09.28 $745,151 106.10.27 $2,235,453 4 106.10.05 $745,151 7 106.10.06 $745,151 9 106.10.11 $129,072 106.12.04 $129,071 10 106.11.22 $39,440 106.12.27 $494,957 13 106.11.23 $455,517 11 106.12.04 $314,694 107.01.16 $563,888 12 106.12.12 $249,194 14 107.02.23 $9,834 107.03.29 $281,258 17 106.03.09 $271,425 15 18 19 107.03.12 $769,203 107.04.20 $770,271 1~16 107.03.12 $1,071 20 107.04.18 $218,204 107.05.22 $218,203 25 107.08.13 $38,168 107.09.07 $38,168 21~24 107.07.27 $706,083 107.10.01 $706,08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80,448 長欣公司 $839,256 (每單位項目報價) 107/08/31 $6,790,000 1 107.10.26 $914,199 107.11.22 $914,198 優鴻大昌 2 3 107.10.31 $226,785 107.12.04 $547,149 5 107.11.14 $129,200 11 107.11.19 $191,167 4 7 107.11.19 $783,754 107.12.18 $2,173,605 6 107.11.20 $999,413 8 9 10 107.11.21 $113,246 12 107.11.20 $277,194 13 108.01.14 $371,958 108.02.15 $459,260 14 108.01.16 $40,974 15 108.01.09 $46,330 16 108.02.22 $655,432 108.03.15 $688,204 17 108.04.08 $115,491 108.05.07 $115,490 19 108.04.18 $535,273 108.05.20 $535,273 18 108.04.23 $30,825 108.06.05 $30,825 21 108.07.19 $516,153 108.08.14 $516,153 22 108.08.08 $172,051 108.09.06 $364,122 23 108.08.06 $173,996 20 108.08.28 $95,584 108.09.23 $445,652 24 25 108.08.21 $350,069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標案) 盛暐公司$6,436,710 優鴻公司$6,330,450 108/05/07 $14,537,600 全 109.03.02 $387,749 109.04.09 $310,199 優鴻大昌 4 109.07.21 $721,247 109.08.21 $2,162,961 5 109.07.22 $358,523 6 109.07.20 $162,370 7 109.07.17 $920,821 3 109.08.03 $893,198 109.12.18 $893,198 8 109.09.07 $801,456 109.12.23 $4,007,805 9 109.09.08 $792,919 10 109.09.09 $800,340 11 109.10.22 $961,645 12 109.10.23 $651,445 2 109.06.03 $103,362 109.12.25 $103,362 13 110.01.06 $343,771 110.02.19 $343,771 9 B006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2,740,500 106/02/17 $2,600,000 全 106.05.18 106.06.14 $2,600,000 106.06.22 $2,600,000 順興昌仁大 10 D145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 $2,976,750 108/01/29 $2,583,000 1 108.09.30 $861,000 108.11.05 $861,000 順興昌仁大 2 108.10.21 $430,500 108.11.06 $430,500 3 109.10.23 $861,000 109.11.23 $861,000 附表四:事實二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使用印章 1 D013塔槽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標案) 極原企業社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6頁)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極原企業社印文1枚、丁宏洧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6-8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7、118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1-3 2 A044油壓剪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一卷第6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漢堂印文1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9-11 3 A120冷卻水塔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五卷第131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4 B230冷卻設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六卷第64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5 A141移動儲櫃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七卷第215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九卷第442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卷第426、42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曾泓諭印文2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9、10、12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二卷第119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附表五:黃建源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印文樣式 1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2 柳信仕 院二卷第275頁 3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4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5 蘇文勇 院二卷第275頁 6 極原企業社 院二卷第275頁 7 丁宏洧 院二卷第275頁 8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9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3頁 10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3頁 11 曾漢堂 院二卷第273頁 12 曾泓諭 院二卷第27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note 10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1支 黃建源 沒收 2 公司大小章16顆 黃建源 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12顆均沒收 3 葉建男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葉建男 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一)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6-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8 事實欄二(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1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9 事實欄二(三)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四)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4「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5「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七)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0、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八)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一)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16 事實欄三(二)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3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黃建源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02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0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1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000 01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000 01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19 01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8NX0000000-0 24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4

PCDV-113-司催-7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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