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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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建誌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皓,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被   告 黃建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張念皓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 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念皓於113年11月14日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張念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擅自拿取前揭後照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是事故 車沒有人要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念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 人之機車樣態非舊,無令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可能,故被告 前揭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35-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建誌 楊靖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8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6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新到職臺灣阿斯特捷利 康股份有限公司(AstrazenecaTaiwanLimited,下稱AZ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遭受訴外人黃建誌之職場霸凌因而提出申訴 ,AZ公司委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職場霸凌調查,然被 告於前開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 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 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 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 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 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 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工作 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5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等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僅見被告向原告傳達工作上其他人對其表現之評價,並對原告提出工作表現之建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指故意隱瞞原告遭受職場霸凌或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之情,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指被告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而影響調查報告結果等語,然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著重在原告所提職場霸凌之申訴內容是否構成,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述有何影響調查報告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654-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游榮賢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3-審附民-1178-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游榮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倒車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榮賢 鳴按喇叭,黃建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 車後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入內拉扯游榮賢,又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左側,開啟該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毆打游榮賢之臉部,致游榮賢受有下 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誌因上述糾紛而與告訴人游榮賢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榮賢遭被告黃建誌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建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黃建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均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 5、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建誌所處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H8Y-2 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牛仔長褲1條,均為其所拿取 ,且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張文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松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竊取之現金6,200元,得手後 被告張文松分得3,200元、黃建誌分得3,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第96頁及本院卷第 14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半段-竊取莊凱淵之車牌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8Y-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後半段-侵入住宅竊取許天樂財物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牛仔長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三路295巷內,由張文松徒手竊取莊凱淵所有號碼H8Y-269 號車牌1面而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黃建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許天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張文松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 許天樂所有之牛仔長褲1條(口袋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 )而得手。復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建誌離去,張文松 、黃建誌各分得3,200元及3,000元,所竊得之上揭車牌則隨 意棄置而未尋獲。 二、案經許天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天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遭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張 文松、黃建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共同 竊取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75-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59號、第41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59 號、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6公克、驗餘淨重0.2073公克 )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而無法析離之 吸食器1組,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建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11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第41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 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中包 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86公克、驗餘淨重0.2073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 同上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6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 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 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 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 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 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 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 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 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 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 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507-2025011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邱逸森 相 對 人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ILDV-113-司票-7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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