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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亮辰 黃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30-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5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 ,36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7,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29956-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經註銷 其駕駛執照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道路420.6K處時,適有訴外人黃武雄(下稱其名)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 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撞擊黃武雄,致其腹腔內、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 過失致黃武雄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戴秋香、黃建順、黃建閔 、黃建賓、黃瓈瑩(下稱黃戴秋香等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共200萬元 ,爰逾此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黃戴秋香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 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13、20、21、24、2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黃武雄之繼承人即黃戴秋香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戴秋香等5人分別為 黃武雄之配偶、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頓失至親、天倫夢碎, 可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酌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所陳高中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 入約2萬9,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 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黃戴秋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武雄未依交通標 誌,擅自橫越省道台九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上開路段為限速 達60公里,車輛往來速度甚快,黃武雄卻未能遵守相關交通 號誌,任意橫越此等高度危險路段,是其違規行為肇致應為 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認黃武雄應就該事故負70%之肇事 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向黃 戴秋香等5人賠償75萬元(計算式:50萬×5×0.3=75萬)。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 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 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 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200萬元,惟黃戴秋香 等5人僅可向被告請求7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亦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業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23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 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 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 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 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 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 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 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依上訴人 之供述,查獲吳爵男、邱宇婕(下稱吳爵男等2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訴人,而將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有第二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可稽。依吳爵男等2人被查獲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序)而言,顯然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上訴人販賣犯行時間之後,然在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上訴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之前,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堪認有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至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曾於112年3月24日、同年 4月11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 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未經上開偵查 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此觀卷附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吳爵男等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卷內雖 有上訴人分別與暱稱「Juenan」、「EVIL BABY」、「嫂子 歐陽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爵男設於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交易明細亦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吳爵 男間有金錢往來,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況吳爵男於原審證述除上述被起訴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外,其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故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難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從對話及金流 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6月1 2日向吳爵男購賣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㈢惟查:依上訴人112年8月7日第4次警詢(下稱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至92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吳爵男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105至156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吳爵男等2人,於112年 1月3日開始購買毒品,最近1次係112年8月2日0時以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代價,透過LINE向邱宇婕購買,同月5日5 時30分至超商取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其原本是跟吳爵男購買 ,吳爵男入監後向邱宇婕購買,吳出獄後吳、邱二人共同經 營販賣毒品;吳爵男等2人共使用暱稱「嫂子歐陽爵」、「J UENAN」、「EVIL BABY」等LINE帳號;其總共向其等購買過 10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各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 、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 日、7月12日、8月2日;其與吳爵男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所示「1」、「52」、「半」、「27」等語 ,1代表35公克,售價5萬2千元,半代表17.5公克,售價2萬 7千元等語。並供稱各次買賣均係其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後,對方即將毒品透過便利商店 以包裹方式寄出,其再至便利商店領取等情(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   ㈣其中112年5月31日交易部分,上訴人傳訊時提及「有漲價哦 」、「整個58哦」、「拿半」等語,該交易對象嗣則傳送宅 急便寄件單號予上訴人(見偵卷二第41至48頁)。上訴人於 警詢供稱本次係向邱宇婕下單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邱宇婕指定之王道銀行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將同額金錢轉入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之情(見原 審卷第116、149頁)。112年6月8日之交易,上訴人於傳訊 時提及「轉兩台錢給你」、「我錢轉給你」、「我都轉過去 了」,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或貼圖,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 提供店到店包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次因購買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1萬6千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吳爵男之王 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轉入5萬元、5萬元及1萬6千元之情,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見於該日有轉出10萬元紀錄(見 原審卷第116、150頁)。關於112年6月12日之交易,上訴人 傳訊時提及「我要再半」、「我要半加一為18.5」、對方稱 「30000+2000」,上訴人質疑「不是1800?」,對方回覆「 沒關係就匯31800來」,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提供店到店包 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7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 次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1,800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出31,8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 0頁)。綜觀上情,除上訴人供述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或3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對吳爵男等2人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其時序在上訴 人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時間之前,符合系爭規 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外。就上訴人所供於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尚不足以佐證支持其陳述為真?所供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8日、同 年6月18日)之前,能否謂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各該 次犯行間仍不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依原審審判筆錄,證 人吳爵男於原審經提示卷內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 ,坦承「Juenan」、「歐陽爵」之帳號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 其使用,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 王道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匯款往來, 並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上訴人(即其被訴之3次犯行)等語。嗣即行使拒 絕證言權利,而就所詢:除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外,與上訴 人是否尚有其他日期之毒品買賣交易等問題,或答稱:想不 起來、不知道、忘記了,或逕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40頁)。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毒品 來源之供述,能否認為屬實,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仍值研求。得否僅因該部分毒品來源者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謂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有疑義。上述各 情,攸關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得否依系爭規定 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應有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以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對話紀錄並無約 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或暗語,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實有金 錢往來,吳爵男復予否認,無從佐證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實 性等情,遽行判決,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 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敘述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之上訴理由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泛 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是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4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民眾黨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政黨法第22條第一項主 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第二項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 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 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肋金額,通知政黨於 二個月内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 止。推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領取選舉補助款,廣義 解釋補助4年,狹義解釋補助1年,所以依政黨法第22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無法律上利益 得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亦即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詐領立法委員選舉補助款。」、「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 步黨、民眾黨怠情未修法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登記公職被 選舉人,或任期未滿一年者應繳回選舉補助款才能登記公職 被選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乃 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起訴。」㈢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 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 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 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 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 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黨選第11屆立法委員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聲明「一、撤銷被告立法 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 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 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 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 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 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並依起訴意旨可知聲 明一及聲明二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 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 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及 聲明二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 訴訟,屬選舉罷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經 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即本件無行政訴訟,原告附帶提起請 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 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 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 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 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 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 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 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 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 、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 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 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 、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 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 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 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 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 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 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 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 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 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 ,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 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 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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