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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 號、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1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 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 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昌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昌葳、王祐翰及黃彥閔(王祐翰及黃彥閔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 、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許仁豪、簡銘 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審理),王祐翰、黃彥 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戴昌葳則負責向 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 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戴昌葳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祐翰及黃彥閔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 轉入第二層金融帳戶即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戴昌葳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碧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致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均未上訴,是 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免訴 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3至27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字第363號卷一第431頁、原審金訴字363卷二第124頁、本 院卷第294至29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樺、鍾芝東、許碧蓮 、陳昭旺、張致嘉、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 79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9頁、偵字第34080號卷第39至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 5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 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鍾芝東遭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友APP翻拍頁面、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319號卷第121至373頁、第383頁、第 385頁)、告訴人許碧蓮遭詐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80號卷第91頁 、第101至121頁)、告訴人陳昭旺遭詐相關轉帳紀錄、交易 明細、與線上客服對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4、27至34 頁)、告訴人張致嘉遭詐相關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高市 警仁分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永仕遭詐相關DCG代 理操盤計畫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213至228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 暨附件(第一層帳戶楊晟宥遠東商銀帳戶)(見偵字第4384 8號卷第111至132頁)、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字第24863 號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層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存摺存款 明細表及IP資料(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2231 9號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一層帳戶林文生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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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3/31至110/8/21】、臨櫃提 領畫面、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 偵字第24863號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1頁)、第二層帳 戶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憑證、提款影像、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1/1至110/11/25】、臨櫃提款畫面、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34693 號卷一第171至178頁、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 12至2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GOO GLE地圖路線規劃【基地台訊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信網字地00000 00000號函(見偵字第41796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9頁 、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 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入同案被 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被告繳付上游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祐翰與被告戴昌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閔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經其供明在卷,本 應依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 、洗錢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本案受害人數亦多 ,再被告固均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惟被告斯時均 有正職工作,縱有經濟壓力亦無從作為推諉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原因,則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未 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益情況,併列入量 刑酌減之考量後,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第34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鍾芝東部分),與起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 訴人李佳樺、王永仕以2萬元、4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 書被告欄之記載,被告為同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 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 人林煥堯部分之被告;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 亦記載:「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 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林煥堯 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被告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⑷至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審理中 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 卷第265至266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 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款項 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復依卷內證據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吳明嫺 、蔡妍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王祐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祐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彥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許匯款共7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2分轉出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上午15時34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45萬元 ●李佳樺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1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出4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款44萬元 ●鍾芝東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2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出38萬4,800元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款80萬5,000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許碧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 13時5分匯款30萬元 邱姵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15時52分提領12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29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轉出34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33萬元 4 告訴人 張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致嘉,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林文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2日12時15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6分提款110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昭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聯繫陳昭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 20時許匯款共15萬元 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9日23時許轉出共3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帳戶於110年7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39分共提領3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9日,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4時59分轉出40萬元 黃彥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5時23分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40萬元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林煥堯 於109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4時1分匯款140萬3000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匯款45萬元 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4分提領4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807-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彥閔 廖鳳嬌 一、債務人黃彥閔、廖鳳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 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彥閔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1年間邀同 債務人廖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1萬4,12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彥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10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廖 鳳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04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104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04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28-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黃彥閔 廖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黃彥閔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廖鳳嬌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7,070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 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 告廖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5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70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7070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70元 黃彥閔、廖鳳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599-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永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煌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祐翰、黃彥閔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訴外人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 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 謀議既定,王祐翰、被告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詐稱 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即訴外人吳嘉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40萬元 再轉入系爭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13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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