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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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 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 租金及租金損害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簡-99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 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 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下述租金及租金 損害之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54,000元租金,後段則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害27,500元,而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租金及損害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00元【計算式: 租金54,000元+(每月租金損失27,500元×2個月)=109,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中、後段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5-01-16

TCDV-114-補-9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 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 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 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 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 」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 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 ○○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 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 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 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 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 「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 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 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 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 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 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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