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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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被告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 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77 元(本金163,337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770元),應徵 裁判費2,4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向本院(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4-新簡-21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行提出答辯狀,並附陳諸多新的代償原告 債務或費用之證據,上開事證可能影響判決之認定,尚待原告確 認及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 序,並指定114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496-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黃志榮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6,95 4元、(2 )新臺幣126,694 元、(3 )新臺幣4,723   元,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 )2.99%、(2 )13.50 %、(3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蔡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834-20250325-2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0日在被告處工作,除90年2 月至94年3月15日外,其餘自87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期 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在被告之分裝場,期間長達17 年餘。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負責瓦斯 分裝、運輸及裝卸之工作。原告長期移負重物,因雙手無力 、手麻、下肢行動不便、腳部腫大等症狀日益嚴重,經臺灣 OO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OO分院(以下簡稱OO醫院)進 行治療,診斷為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 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 後仍無法改善,且因可能為職業病。原告遂於110年間至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以下簡稱OO醫院)職業醫學科就 診,並於110年5月10日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 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上揭職業 病評估報告僅就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進行評斷,而疏未就頸 椎之椎間盤脊髓病變進行鑑定,原告嗣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卻認為 原告之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病變僅為一般傷病。況 依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指引參考,對於潛在暴露之職 業即有包括搬運瓦斯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應確 亦屬職業病無訛。原告之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 病變已達無法復原之失能程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無法工作接受治療 期間2年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40 個月,並依原告診斷出職業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8,200元 計算,合計2,444,800元(計算式:38,200元×40月+38,200 元×24月=2,4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21日成立,於88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訴外人OOOO,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由OOOO向被告承租 土地,OOOO自88年10月1日安排原告於OO分公司工作,於88 年11月22日退保,自90年1月2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工廠, 於90年2月1日退保,後自94年3月16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 分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退保,並於該月決定不再經營OO分 裝場,被告方收回經營,並於105年1月20日起僱用原告。原 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皆為職業病, 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曾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函告知核定不 予給付,原因係原告已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領取109年10月3 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共5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 復以同一事由致頸椎椎間盤病變申請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 1月1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病歷資 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其工作照片,認為未 有頭肩頸負重工作之危害,不符合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之 認定基準,故勞保局認定該部分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復於11 2年11月9日來函表示,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2日出據之失能 診斷書及X光片、照片審查,原告所申請之頸脊髓壓迫、頸 椎退化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OO 醫院亦同樣認定原告頸椎疾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雖主張瓦 斯搬運工屬頸椎疾患潛在暴露之職業,然原告年資僅4年餘 ,尚不符合職業性頸椎椎間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工作年 限。再者,原告之頸椎疾患應係其自身傷病,原告於105年 間到職時體檢,當時即有頸椎病變、胸椎輕微側彎、上背痛 、手腳麻痛、關節疼痛、手腳肌肉無力、WBC過低(可能有 骨髓分化問題)等舊疾;而原告尚有飲酒之習慣,腕隧道症 候群之治療中即須避免飲酒,防止增加神經壓迫之程度。況 原告欲以勞動基準法第59第1項第2款有所請求,卻未舉證其 有喪失工作能力,而觀以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 工時之工作影像,可知原告行動正常,就OO醫院於111年7月 22日所做之失能報告亦可得知,原告行動能力正常,能從事 輕便工作,且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分裝場,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 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9年間經OO醫院診斷患有雙側 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復於110 年間至OO醫院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 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醫院職 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 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 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一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屬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職 業災害,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且致原告已無法工 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 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薪資補償40個月等語。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 定,即應可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本件 原告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保局110年8月9日保職 簡字第110021096612號函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 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長期移負重物致『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君所患符合職業 病認定基準,同意109年9月30日起共56日之申請』...台端 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即109年10(按應為9之誤)月30日給付至109年11月 2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3元之70%給付53日 計47,239元...」,嗣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 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等 情,有勞保局前開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56日,應堪 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同時罹有頸椎椎間盤病之職業病一情 ,惟經勞保局111年**月*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6***號函 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560,252元,有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已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 病。另經本院送請OO醫院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病是否因任職 被告公司工作所致之職業病鑑定結果認:「個案自94年3 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OO、OO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油氣運輸 、填裝工作,108年3月5日於OO醫院核磁共振記載頸椎椎 間盤突出,並經113年11月22日作業現場訪視調查,個案 在桶裝瓦斯載運滿桶下車、空桶上車過程中,偶有肩頸負 重情形。採用勞工所述之內容,以最劣情境法(worst ca se scenario)計算單日最高負重量為2603公斤,但僅每 年數日暴露,非屬常態作業,經比對各項暴露證據未符合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過去各項醫療紀錄評估亦無法排除 為自身疾病之進展,綜合判斷個案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 突出』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071號函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261頁至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而致有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現仍未治癒等情,即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原告任職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即 每日1,2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 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1,27 3×56=71,288),應堪認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勞工保 險局核發傷病、失能給付47,239元、560,252元,自均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44,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1

HLDV-112-勞訴-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11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情形,適黃 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鄉舊村四 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清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額頭擦傷、臉部挫傷併嚴 重瘀青、左小腿挫傷併嚴重瘀青、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39、49至51、61至85頁),而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並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 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已有過失。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主因等,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 。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內 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事發後係被告 主動報案,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一致供陳(警卷第1 3、2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卷第11至1 3頁),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審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一時 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 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 告僅為次要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除前 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外(緩刑已期滿未經 撤銷),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沒注意 到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均 到場,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而告訴人請求2 0萬元,故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 是調解未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一概而論。從而,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HLDM-114-交簡-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謝炳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促-3183-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陳穗萍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金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30-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漢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漢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三、未到期之本票7張先退還台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1

CTDV-114-司票-23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蔡文益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文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蔡文益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1

CTDV-114-司促-28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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