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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文麟 韓首宏 呂安政 翁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0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被告戊○○、甲○○、丙○○連帶 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訴外人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 告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及 原告所有0859-M8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② 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鐵捲 門及屋內多項物品毀損。是被告上揭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毀損項目所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是被告戊○○叫伊去的,應由被告戊○○賠付。 又伊當時未成年,希望可以賠少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①、②之事實,除實際受損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提出其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 之供述、原告之指述、證人黃思綺之證述、原告住處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應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甲○○並 未爭執其行為經過,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因被告故意毀損其物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為事實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 銹鋼門,及系爭車輛均遭丁○○、被告乙○○毀損,然觀原告提 出丁○○、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毀損物品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乙○○、 丁○○之毀損行為係向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潑漆乙節相符 ,應足認原告住家之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等物, 於該次並未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有 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住家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 門之損害,即屬無據。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雖足認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乙○○、丁○○潑漆而受損,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住家大門 回復原狀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先予敘明。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其中工資為88,000元 、零件為82,000元),有維修問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  ⑶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1年月,迄受被告乙○○、丁○○ 毀損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0%=8,800元)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 ,8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0元=90,800元)。  5.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⑵經查,就事實①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系爭車輛, 本應由丁○○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二人之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 額為9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平均分擔丁○○與被告 乙○○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2分之1即45,400 元。又原告已與丁○○以6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5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且調解內容已載明就其餘連帶債 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復依 卷內事證,查無丁○○已清償上開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乙○○ 尚無因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9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就被告戊○○、甲○○、丙○○所為事實②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固抗 辯係被告戊○○教唆伊,且伊當時未成年云云,然不論被告甲 ○○毀損原告物品之起因為何,其客觀上仍係與被告戊○○、丙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為原告受損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未成年,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 住家鐵捲門及屋內多項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毀損物品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見原告住家鐵捲門因遭車 輛衝撞而變形,鋁門窗亦因而損壞,然其餘物品則無從自照 片中判斷是否受損。參以上揭照片僅見前揭鋁門窗掉落後遭 雜物阻擋,其損壞範圍應僅侷限於客廳入口處約2塊磁磚範 圍,並未波及天花板及擺設電視之位置,自難遽認原告除鐵 捲門及鋁門窗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除鐵捲門、鋁門窗外,其請求物品確有因上揭被告行 為而受損,原告請求木工修補天花板費用及更換電視廚櫃、 電視機、茶几櫃、10坪磁磚之費用,即屬無據。準此,原告 請求鐵捲門、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鐵捲門及鋁門窗修復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鐵捲門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受損之鐵捲門係於107年購置啟用 ,已使用2年6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其鐵捲門已 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故上揭物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夏的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鐵捲門之零件為41,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原 告得請求鐵捲門修復費用為29,740元。至鋁門窗修復部分, 依采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維修及 安裝之工資,不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鋁門窗修復費用應為 49,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79,240元(計算式:29,740元+49,500元=79,24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 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甲○○(見本院卷第79、117頁),被告丙○○、甲○○應分別自113 年8月19日、113年1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戊○○ 部分,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於司法 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原告住處 丁○○(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乙○○ 被告乙○○與丁○○於前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 2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戊○○、甲○○、丙○○ 被告戊○○、甲○○、丙○○於前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二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被告甲○○駕車衝撞該住處門口,致原告住處鐵門不堪用。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80×0.20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80-8,648=3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32×0.206=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2-6,866=26,466 第3年折舊值    26,466×0.206×(6/12)=2,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6-2,726=23,740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26-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思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2,51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18-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8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2、5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除被害人黃雅琳表示不願和解外,業已與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且除被 害人黃雅琳、郭致宏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郭致宏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 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 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無意願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黃雅琳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雅如、 郭致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編號1、2、5「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黃雅琳逾此部分損失之 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楊雅如 39,993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原審卷P85-87): 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楊雅如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原審卷P95): 被告有給付第1期5000元。 被告應給付楊雅如2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2 黃雅琳 29,989元 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37): 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 -- 被告應給付黃雅琳願給付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文多 12,986元 和解書(原審卷P111): 被告願給付1萬2986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13):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4 何信彥 11,989元 和解書(原審卷P105): 被告願給付1萬1989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07):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5 郭致宏 202,078元 和解書(本院卷P63-64): 被告願給付20萬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先匯款1萬元;餘款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P65): 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 被告願給付郭致宏2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51-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孟修 黃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7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32,9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9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有罪部分撤銷。 王惠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廈(下稱本案大廈)頂 樓用戶,而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 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王惠群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黃思綺制止其搬運木板上樓 ,遂與黃思綺爭奪、拉扯該木板,王惠群知悉與他人爭奪、 拉扯木板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基於縱使黃思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其雙手 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 上之方式,致木板砸中黃思綺之腳部,黃思綺因此受有右側 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要拿 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黃思綺來搶木板,伊為了保護木 板才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清 楚,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的腳並未受傷云云。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來搶我的木板,她沒有理由,我沒有 用木板砸告訴人的腳,且告訴人的腳事後仍能行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有 糾葛,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的時 候,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詳下述),而告訴 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時,診 斷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一第42至43頁,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原審訴 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櫻瑛於警 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12月30日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 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木板之監視 影像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偵卷第167至174頁)、原審勘驗 如附件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訴卷一第47至50頁)、110 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扯 木板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原審訴卷一第67至71頁,其中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手按木板上,而木板壓住告訴人右腳之畫面 截圖)、110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訴卷一第73至85頁,為被告抬木板進入本案大廈 及告訴人出現攔阻之影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 年12月30日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訴 卷一第97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告訴 人驗傷X光照片(原審訴卷一第135至137頁)等件可佐,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 進入本案大廈時,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已 如前述,而稽之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秒時王惠群以 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黃思綺 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 『還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原審訴卷一第48頁),足見被 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將該木板短暫提起後、並落下砸中告訴人 右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在阻擋被告拿建材時,阻擋時被告將建材抬起來,往我的腳 上砸,我當下很痛」、「我在阻擋被告拿那塊建材,在推擠 時,他把建材往上提,然後往我的腳背上,用力砸下去」等 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01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 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偵卷第21至22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木板短暫提起後、落 下砸中告訴人右腳所致。又被告案發時為72歲,大專肄業, 已退休,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偵卷第137頁;原審訴卷二第11 2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與他人爭搶拉扯木板等重物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 竟於告訴人攔阻時,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以前揭方式(即 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 人右腳上)致告訴人成傷,顯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木板過程中,以將木板短暫提上後 落下之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乙情,經本院當庭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搶木板,後 來告訴人往旁邊走去」等情,據以主張告訴人右腳並未受傷 云云,然告訴人於距案發後2小時逾即到醫院驗傷,有上開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急診病歷及x光影像等可佐,足 認告訴人之右腳,確因被告以前述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 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右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被告於本 院以上開影像光碟為證,稱告訴人腳部並未因此受傷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 木板,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 云。惟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木板,而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613號、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 至184頁),則被告似無從以其係為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 係正當權利行使為抗辯。何況被告是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 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右腳受傷,此舉顯非拉扯或爭奪木板之合理行為, 而是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 受之傷勢,並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 傷(見偵卷第21頁),並有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可佐(告訴人 當場稱「還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等語,足見告訴 人右腳當場已感受到木板之重物壓迫)。而告訴人於距案發 之時未久即就醫驗傷並照x光檢查,而x光檢查與告訴人的傷 勢係在右腳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鄭鼎暘、林東翰,證 人鄭鼎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攔阻被告拿 木板上樓,係告訴人搶被告的木板,並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 受傷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證人鄭鼎暘之上開證詞 與客觀事證不侔而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東翰證稱其當天未在 場,但事後有聽說等情(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證人林東 翰既未親自目睹,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搬運木板至本案大 廈頂樓之細故,即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於拉扯木板過程中 ,以上開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三專 肄業,案發時已退休,靠子女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無人 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12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其 所辯俱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 廈(下稱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而告訴人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 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 有糾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 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 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5至8 所示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言論,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被訴涉犯誹謗罪 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無庸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譯 文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罪,辯稱:伊不否認確有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 家的小老婆),惟伊是在自己家裡講,並非對公眾發表,且 是告訴人黃思綺先侵犯伊,說伊是流氓、霸佔,所以伊講這 樣是合理的,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那天又在伊家中開 記者會,是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所以伊才有所回應等語。 查: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 素有糾葛,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 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所示言論內容(做過人家的小老 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 詢中、偵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 ;原審訴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 櫻瑛於警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 致相符,告訴人製作之110年11月17日本案大廈20樓現場錄 音譯文(偵卷第71至73、10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五、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   六、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關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為真 實,業據證人羅王溱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開言論所 指的事,鄰居很多人都知道,鄰居及物業管理人都口耳相傳 ,並有與告訴人親近之人指述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所指乃告訴人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可恥等言論,細究其言論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 評論)部分,則同一言論內容既係以某項事實(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為基礎而評論(可恥),顯係於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此時即不 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 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既是事實敘述,雖 可謂事關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本 案大廈代理主任委員,告訴人亦自陳當天是執行管委會決議 事項(詳偵卷第12頁告訴人警詢陳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係執 行與本案大廈多數人利益有關之事務,再參諸告訴狀所載之 被告言論(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參偵卷第109頁之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記者、媒體、住戶等多數人(約30 人左右)聚集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頂樓屋 突事件之說明會現場(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原審訴卷 一第196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及一群人在屋突第1層電梯 中及外部,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言論,告訴人亦指稱 被告為流氓、霸佔(告訴人雖未證述其當天有此情事,然參 見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可認告訴人在當場確有指摘被告為 流氓、霸佔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 認)之言語衝突中 ,互揭瘡疤、互相指控之情事,故此,難謂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2、4所示言論,純屬傳述告訴人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 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是本案被告既因如證人羅王溱娜所 論述之途徑而得以自鄰居、物業管理人員口耳相傳及事跡之 傳述中獲悉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因其主 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並 無違諸常情,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職是,本案既是告訴人 與被告因被告是否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之頂樓屋突事件之說 明會現場,因雙方立場不同而各持己見之權源有無衝突中, 且所涉被告有無使用本案大廈之權源,既事關公共利益,在 如此事關公共利益之紛爭中,被告復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 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應認被告上 開言論並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而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涉犯誹謗罪 ,其行為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自無 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遽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 ) 一、勘驗標的: 1、檔案出處:卷附正面寫有(三)之光碟片。 2、檔案名稱:0000000-林肯-王惠群班建材衝突影片。 3、發生時間:110年12月30日15時許。 4、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5、時間長度:30秒。 6、內容:  ⑴現場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廈0樓大廳,王惠群 (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 男子)以雙手拉住木板面對大門的那一側,黃思綺(臉戴眼 鏡及口罩,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拖鞋之女 子)以右手抓住木板另一側。雙方互相辱罵。  ⑵王惠群不斷搖晃木板試圖擺脫黃思綺未果,又王惠群先表示 「你不要動我的東西」,黃思綺則反覆表示「他打我」,王 惠群亦回應「打什麼…碰我的東西幹嘛」。  ⑶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 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 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  ⑷其後攝影之女子表示「思綺你不要跟他打」,黃思綺則回應 「我沒有跟他打,他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王惠群則 表示「碰我的東西幹嘛」,黃思綺則回應「不能上去,你不 要坐電梯,你沒有繳管理費」,王惠群再表示「你欠我多少 錢」,黃思綺則回應「甚麼叫我欠你多少錢」。  ⑸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   被告當庭提出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內容:   本檔案與前開勘驗之內容,顯然不是同一段內容,過程仍係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告訴人並出言表示,被告不可以 上去,被告則表示,你是警察嗎?  三、勘驗標的:1FCLOBBY-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16分46秒至19分57秒   內容:  ⑴影片時間16分46秒時被告從一樓大廳門外搬一片木板進入大 廳,經過16時51分經告訴人以左手拿住木板方式檔下,抓住 被告的左手檔在木板前面,並將被告往反方向推。  ⑵期間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木板,二人持續抓著木板,直至17分3 5秒時,被告放開木板,木板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⑶17分50秒,被告扶起木板,將木板放在地面直立,告訴人邊 打電話邊以右手抓住木板。兩人扶著木板站立在大廳內,18 分24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僅剩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人扶著 木 板。  ⑷18分51秒時,被告走向木板朝告訴人方向推了一下,告訴人 與被告持續爭吵,18分56-57秒時被告舉起木板,接著木板 放在告訴人的右腳上,告訴人以右腳頂住木板,被告又將木 板往後拉,兩人持續在木板的兩側爭吵。  ⑸19分57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告訴人手也放開木板,木板因 此倒地。 無罪部分之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言論內容 1 王惠群公然侮辱影片.MOV 00:54-01:00 而我們今天等於是幫大樓存在到今天,而我們竟然被這些忘恩負義的人領頭來告我們。 ⒉ 02:08-02:14 你們可以去查一下這個人的前科,多麼無恥的前科,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3 02:22-02:23 可恥的女人。 ⒋ 02:26-02:30 做人家的小老婆可不可恥,偷人可不可恥。 5 王惠群妨害名譽影片.MOV 00:07-00:57 可是今天有人為了一己私利,我們檢舉她都更不合法,因為這個人他本身是做仲介的,他做仲介的過程裡面,他在這個都更已經做7、8年了,一點進步都沒有,他低買高賣,他總共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查,他做了40多戶了,估計起來一戶200多萬她已經賺了7、8000萬了,可是大廈都更沒有動靜。 6 01:24-01:42 你們可以去打聽這個人她過去在仲介的品德,她當初在這她的房子還被查封過,欠人家錢,還偷蓋圖章,還偷蓋我們管委會的圖章,也被人家告,後來人家幫他講話才不起訴。 7 02:16-02:32 就她做了都更委員會以後,因為她賣了40多戶她有自己的小團體,她就開始搞組織,學1450天天找十幾個人來攻擊我們,我在這邊40多年沒跟人家發生糾紛過,她是怕我們給她檢舉她,她就動用你們當工具。 8 02:58-03:02 這完全就是她個人的行使不正當的東西,她怕大家檢舉她。 9 03:46-03:58 就她存心想給我們趕走,各位了解意思嗎?她找警察、建管處,還有你們記者媒體當工具,來作為鬥爭的工具,大樓本來平安無事的。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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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祖兒 訴訟代理人 蔡中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以伊之寵物貓「吉吉」(下稱本件寵 物貓)為被保險寵物,與被告就寵物醫療費用保險之項目, 定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 2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兩造保險 契約約定本件寵物貓如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因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登記合 格之獸醫院內進行診療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本件寵物貓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 院檢查、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詎經伊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費用遭拒,爰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 齒問題,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 斷為因口炎,即免疫性之口腔疾病造成口腔不適,符合上開 除外不保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寵物貓為被保險寵 物,其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院檢查、手 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又本件寵物貓就醫時 ,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目為:「111年7月23日因口腔不適 到院就診。經診斷因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華南產物綜合保險單及其後附之契約、原典動物醫院門 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 本得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件爭點 為:「口炎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 問題」,茲就此項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保險契約第第21條 第3項特別除外責任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共同不保事項外 ,對於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齒問題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是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惟如符合上開除外不保事由 ,被告自得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斷後,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 目為「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就 口炎是否屬於前揭除外不保事由之「牙齒」問題,兩造各執 一詞。經查,誘發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有多端,以目前醫 學而言,尚未能明瞭致病因子,就治療部分,可分為內科藥 物控制,或外科治療:就外科治療而言,多係經由拔除異常 之牙齒、移除牙菌斑之方式為之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黃思 綺於110年所著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院臨床動物醫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貓重組干擾素Omega於貓慢性齒齦口炎輔助治療 之臨床效果評估》序言部分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就現今獸 醫學之發展程度而言,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尚不明瞭,然 就治療之方法而言,除內科藥物控制外,以外科治療即拔牙 之方式治療,為治療口炎之醫療方法之一。又經本院函詢原 典動物醫院本件寵物貓之病灶是否屬於牙齒問題,經該醫院 函覆略以:「口炎在獸醫方面判斷為口腔的免疫性問題,拔 除牙齒約有7至8成機率可緩解。但是否為『牙齒』問題無法回 答,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原點動物醫院 之回函在卷可佐。稽之原典動物醫院之回函既僅提及拔除牙 齒之為緩解口炎之治療症狀,其究未明確表示口炎係本件寵 物貓之口炎係因「牙齒問題」所致,可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 論文,就口炎之原因、治療方式所為之說明,應屬可信。  ㈢依上述說明,就寵物貓而言,「口炎」與「牙齒疾病」本身 ,應屬不同概念,蓋拔除牙齒僅為治療、舒緩口炎症狀之「 方式」之一,然造成口炎之因子不僅有多種可能,在臨床上 亦有其他諸如內科服藥治療之方式可為治療之方法。又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論文,於第二張第一節載明:「口炎......為 一免疫媒介性的口腔發炎性疾病。發炎的病灶位置以腭舌皺 摺外側的後口黏膜為主,有些可能會延伸至頰部黏膜、牙槽 黏膜、甚至至軟顎及舌頭。黏膜有不同程度的發炎,嚴重發 炎處黏膜可能有增生、潰瘍及出血。」等文字,有該論文在 卷可憑,顯見口炎之患部,主要係在口腔黏膜,並非牙齒, 益徵「口炎」並不必然得與「牙齒疾病」等同視之。職此, 被告抗辯口炎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問 題」等語,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已嫌無據。  ㈣縱認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就除外不保事由所為之約定, 就所謂「牙齒問題」,在文義上或容解釋為包含「以拔除牙 齒作為醫療方式」之情形,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保險 金。惟在文義上,本同時存在將該「牙齒問題」,解釋為「 限於寵物牙齒疾病」之空間。準此,兩造所約定之保險契約 ,在文義上顯然具有多種解釋可能,則揆諸首揭保險法第54 條規定,該契約之文義既有疑義,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申言之,在此情形,因被告拒絕給付之除外 不保事由,屬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不利之事項,自應採取較為 限縮之解釋結果,排除「牙齒問題,包含以拔除牙齒作為醫 療方式」之解釋曲徑,而認被告得以「牙齒問題」作為拒絕 理賠之原因,應限於「因寵物牙齒疾病支出費用」之情形。 然本件寵物貓所患口炎,如前所述,非係牙齒疾病所致,當 不在兩造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由之列。況且,依被告公司最 新版本之寵物保險契約所示,就第20條特別除外責任而言, 第3項亦已修正為:「口腔相關之事故,不論疾病或傷害所 致者」,對照修正前、後類似內容之除外不保事由,該最新 版本之保險契約,文義上顯較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更為明確 ,而足以全般排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得以被保險寵物罹患 口炎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之可能。相較之下,兩造簽訂之 保險契約,文義上既有不明,依前述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 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即被告不得以之為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㈤基此,本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寵物貓之口炎為牙 齒問題等語,符合除外不保事由,除未慮及拔牙僅為治療口 炎之方式,並不代表口炎確為牙齒問題外,且縱認除外不保 事由解釋上可能有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採 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限縮該除外不保事由之解釋 空間,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保險小-1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1-訴-399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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