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
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
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
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
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
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
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
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
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
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
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
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
,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