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美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 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 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 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 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 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 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 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 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 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 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 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 ,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事聲-7-2024120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太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本院第一審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案訴訟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 繕本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書,然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22

HLDV-113-司聲-6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