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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太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本院第一審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繕本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