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宗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振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振宗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5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 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 1457萬9,814元(本金426萬4,080元+利息1044萬1,6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7萬2,621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已受償5萬3,329元=1457萬9,814元),債權額已逾 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6

CTDV-113-消債清-16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 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 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 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 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 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 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 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 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 、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 ,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 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 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 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 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 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 「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 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 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 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 ,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 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 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 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 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 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 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 ,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 ,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 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 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 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 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 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 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 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 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 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 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 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 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 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 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 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 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 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 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 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 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 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 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 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 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 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 、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 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 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 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 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 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 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 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 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 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 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 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 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 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 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 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 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 ,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 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 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 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 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 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 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 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 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