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