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