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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7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 市士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4-11-21

TPDV-113-司執-258706-20241121-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明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何怡玲 關 係 人 何清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父乙○○ 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多年,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 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件收養,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 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已結婚30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何陳寶秀已殁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 陳明:「我們一起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被收養人就是我的孩 子;兩個孩子都很孝順,非常的關心我,是很好的孩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8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10

TNDV-113-司養聲-124-20241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 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 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 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郭麗英 黃詩詒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宗 被 告 何侯月寂 (已殁) 侯芳謨 侯尚瑋 侯兆百 侯秉典 許侯月霞 湯永志 湯宏田 湯耀南 湯壯白 侯黃素美 侯祐寧 侯沛汝 侯淑芬 侯采旻 侯瑩秀 黃理財 黃德財 吳黃華月 黃恩慈 吳雅玲 吳燕珊 楊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何侯月寂因訴外人蔡文生死亡, 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蔡文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辦妥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何侯月寂積欠原告郭麗英、黃詩 詒、黃耀宗各新臺幣(下同)95,000元、390,000元及95,00 0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何侯月寂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 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何侯 月寂分割遺產,因何侯月寂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則何侯月寂既已死亡,即無 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而原告知悉 何侯月寂死亡後,又未請求何侯月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侯月寂提起本件 訴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侯月 寂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691 公同共有1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34 公同共有72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6 公同共有72分之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2 公同共有72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即被代位人何侯月寂 12分之1 2 被告侯芳謨 12分之1 3 被告侯尚瑋 36分之1 4 被告侯兆百 36分之1 5 被告侯秉典 36分之1 6 被告許侯月霞 12分之1 7 被告湯永志 48分之1 8 被告湯耀南 48分之1 9 被告湯壯白 48分之1 10 被告湯宏田 48分之1 11 被告侯黃素美 72分之1 12 被告侯沛汝 72分之1 13 被告侯淑芬 72分之1 14 被告侯采旻 72分之1 15 被告侯瑩秀 72分之1 16 被告侯祐寧 72分之1 17 被告黃理財 12分之1 18 被告黃德財 12分之1 19 被告吳黃月華 12分之1 20 被告黃恩慈 12分之1 21 被告吳雅玲 24分之1 22 被告吳燕珊 24分之1 23 被告楊黃明月 12分之1

2024-10-17

TNEV-113-南簡-49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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