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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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簡-2129-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9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 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 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 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 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 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 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 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 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 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 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 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 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 」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 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 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 」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 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 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 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 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 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 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 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 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 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 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 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 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 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 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 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 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 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 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 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 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 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 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 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 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 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 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 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 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 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 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 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 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 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 」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 「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 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 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 :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 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 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 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 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 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 (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 ,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 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 ,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 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 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 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 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 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 :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 ,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 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 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 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 ,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 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 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 「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 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 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 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 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 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 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 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 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 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 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 ;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 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 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 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 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 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 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簡雅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 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 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 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 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2025-03-07

TCDM-112-訴-1924-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UU-83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 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 元向該知其需求之『小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 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 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汽車之原車牌已因超速遭吊扣,不 得駕駛該車輛,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並 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UU-83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黃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黃昱瑋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YDM-113-桃簡-2671-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 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 ,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 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 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 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 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 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 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 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 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 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 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 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 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 ,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 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 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 )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 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 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 。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 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 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 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 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 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 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 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 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 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 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 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黃德勝 黃瑜軒 被 繼承人 黃昱瑋(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昱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德勝、黃瑜軒係被繼承人黃昱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繼-62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2885、290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至9行「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 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 更正為「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已 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第9至11行「黃 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 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更正為「黃韋勳見狀即以 上半身進入A車副駕駛座伸手欲拔下A車鑰匙,黃昱瑋、王緯 程、洪文國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黃昱瑋執意駕車倒退,使黃韋勳之大腿遭開啟之右前 車門卡到」;第13行「,以壓制黃韋勳」應予刪除;第14行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更正為「於黃昱瑋駕車倒退及王緯程 、洪文國出手拉扯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王 緯程、洪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01、2 08頁)、證人王志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 50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黃韋勳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為使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註銷之A 車強行離去,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 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經黃韋勳警員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196、211、2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黃韋勳警員所受傷勢;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有賭博前 科、被告洪文國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頁); 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昱瑋、王緯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洪文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的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黃韋勳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被告黃昱瑋時, 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告訴人, 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往人行道處拉扯,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緯程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燈故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韋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攔檢,攔查過程中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到場。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均明知黃韋勳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 得離去,黃昱瑋仍發動A車欲離去,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 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 旁之黃韋勳,王緯程與洪文國見黃昱瑋駕駛A車開始倒退,2 人即以徒手方式將黃韋勳往人行道處拉扯,以壓制黃韋勳, 並阻止其執行職務,使黃昱瑋得以駕車逃逸,於衝撞拉扯過 程中造成黃韋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 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勳 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黃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緯程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等待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明知黃韋勳告知其不能離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對話後,被告王緯程告知被告黃昱瑋如果有事就先離開的事實。 2 被告王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被告王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黃昱瑋駕駛之A車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且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要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2、被告王緯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王緯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有與被告洪文國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 3 被告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文國坦承本案發生當下有到場關心被告王緯程等人遭攔查原因;告訴人黃韋勳當下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的事實。 2、被告洪文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洪文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與被告王緯程有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形跡可疑,亦未裝燈,且動向不明,即上前盤查,發現該車車牌已註銷,證人黃韋勳告知被告黃昱瑋等人需等待支援同事到場處理事實。 2、證人黃韋勳先盤查被告黃昱瑋,再至副駕駛座處盤查乘客即被告王緯程,後來被告洪文國到場,被告等人一直提到要離開,證人黃韋勳表示須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開的事實。 3、被告等人在A車車尾處交談後,被告黃昱瑋即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證人黃韋勳自副駕駛座內伸手欲搶車鑰匙阻止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開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將證人黃韋勳往人行道方向拉,證人黃韋勳的手仍伸在前方,被告黃昱瑋倒車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 證人王志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志罡為清潔隊員,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行經案發地點的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有1名警察正在盤查深色小客車,有1名男子走到駕駛座,警察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有2個男子將警察壓制,另1名男子開車離開,警察站起來騎警用摩托車追趕深色小客車的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的事實。 7 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去之際,A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告訴人黃韋勳站在A車副駕駛座門內,被告洪文國站於A車右後座處,被告王緯程則站於告訴人黃韋勳之外側靠近人行道的事實。 8 證人王志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輛車尾之向後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 1、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黃韋勳指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的事實。 2、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6分,被告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下車步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王緯程、黃昱瑋等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會合的事實。 3、被告黃昱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開始倒車,略作停頓準備離去,被告王緯程、洪文國與證人黃韋勳均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人行道旁,被告黃昱瑋與王緯程拉住證人黃韋勳,證人黃韋勳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嗣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的事實。 4、證明證人黃韋勳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5、證明被告洪文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緯程離去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均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被告王 緯程辯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我開門下車,也都有配合, 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 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被告洪文國辯稱:當時 我收完店要離開,就上前關心,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 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 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路口,因A車的車牌燈故障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攔查 ,於攔檢過程中發現A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須依法吊扣牌 照及車輛,然當下僅有一位員警在場,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被 告3人須待警力支援後再做處理,惟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韋 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開的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勳出具之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報告可證,這部分 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分21秒至23 秒,黃昱瑋開始倒車;0分25秒,黃韋勳被王緯程及洪文國 拉住,3人均站在人行道附近,黃韋勳在洪文國及王緯程中 間,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 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0分26秒,3人均位於人行道附 近,黃韋勳被洪文國及王緯程一起拉住,黃韋勳有掙脫的動 作;0分27秒,黃韋勳自洪文國及王緯程處掙脫後,跑向警 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黃昱瑋 就一直站在車道那邊,不進來人行道,被告洪文國跟被告王 緯程一直跟我講話,我是看向他們,但同時也要注意被告黃 昱瑋之動向,後來被告黃昱瑋就直接開門上車,我看到他發 動引擎,就問他要幹嘛,我要伸進車內搶他的車鑰匙阻止他 ,我剛將上半身及手伸進去車內,他就開始倒車,被告洪文 國站在我的正前方、靠近我扣住我,被告王緯程則是從我後 面,他們兩人將我夾住往人行道的方向拉,我是整個被拉出 來,當時我還有一隻手要往前伸,他們拉我出來,當時我的 重心是往車裡面,要去制止被告黃昱瑋,不可能向外倒,是 後面有人拉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掃街車經過上開地點之清潔隊員王志罡於警詢時證稱:我 發現警察站在副駕駛處,且警察之安全帽有放在A車車頂上 ,該3名男子都在車子附近,待我駕車行駛到旁邊時,我先 看到有一名男子走到駕駛座,後又看警察低下頭要阻止,突 然就看到兩名男子將警察壓制,並且看到警察跌倒,且另一 名男子已經駕車離開,後來警察就有馬上站起來騎車追趕A 車等語互核相符。  ㈣依上述行車錄影畫面、證人黃韋勳及王志罡證述及被告黃昱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認被告黃昱瑋明知告訴人黃韋勳 告知其不得離開,且員警在副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的情況下 ,駕車倒退的行為有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韋勳使其受傷,仍 強行發動A車往後倒退,而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拉扯方式 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使告訴人黃韋勳無法攔阻被告黃昱瑋, 被告黃昱瑋得駕駛A車離開;參以被告王緯程與王緯程於偵 查中均供稱知悉拉扯警員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可認被告王 緯程及洪文國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3人均知 悉告訴人黃韋勳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仍於交談後由被告 黃昱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聯手壓制告訴人黃韋勳, 可認被告洪文國及王緯程當時已經預見被告黃昱瑋可能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的犯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 壓制正在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並使其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黃昱瑋得以駕車離去。核被告3人 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妨 害公務罪嫌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訴-439-20250226-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秋芷 相 對 人 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前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50萬元,詎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44,2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討、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 未獲清償回應,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然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44,206元之債權乙節,業 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 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僅能釋明聲 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5

PTEV-114-屏全-1-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並具 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 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59,6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所不爭執之1,295,712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又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06-202502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昱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963元,及其中41 ,3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4-司促-3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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