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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7

PCDM-114-簡-10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 、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 關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8 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池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周昭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張嘉琳、周昭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張嘉琳、周昭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 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 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揭素行,張嘉琳、周昭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嘉琳、周昭平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 前妻同住,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又上開門號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 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 分許,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 認證號碼,向一卡通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 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 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玲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電支 帳號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第15至19行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 ,即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 守得逞(邱雅玲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第3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告訴 人僅邱雅玲1人,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胡孟蔣、陳澤鴻、 黃昱盛、施俊守遭詐騙之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均無任何記 載引用;另就胡孟蔣遭詐騙匯款,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 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人,有關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刪除等語 (本院113易緝153號卷第107、213頁),是有關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應非屬上開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 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 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 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 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 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邱雅玲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偽以表彰邱雅 玲使用系爭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系爭 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 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 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檢 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 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池念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 ,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或 之後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所屬經銷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9 日,以上揭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使詐騙集團可操作上開 電支帳號,於各電子支付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 )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 機之虛偽廣告,致周昭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 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致張嘉琳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昭平、張嘉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昭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念祖之供述 被告池念祖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去辦了3、4個門號,都是要給孩子使用,但不知為何SIM卡找不到,所以也沒有給小孩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之指訴及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電支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綁定門號並接收簡訊認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5 本署調閱被告於111年間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8月14日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6月25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同年8月14日向上述電信公司申辦共15個門號,是被告僅申辦3、4個門號,且都要交給孩子使用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周昭平 、張嘉琳2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爰請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有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0

TCDM-113-簡-2204-2024121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2 、3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持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之指甲刀1支」;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4價格欄「59元」更正為「198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欄一㈠犯行,雖持自備 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3462號卷第36頁) ,然考量指甲刀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 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 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數次 竊取商品架上物品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架上之物品,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 而未能調解,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 精神疾病(憂鬱症)、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6個,未經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 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指甲刀,並 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竊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內,持自備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指甲刀1支,竊取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 公司)所有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包包6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鶯歌建國店」內,以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有而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委由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6張、商品標價標籤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張、寶雅公司鶯歌建國店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價格 1 小香風髮圈經典細-金細79-606B-1C 1個 79元 2 小香風髮圈經典-白寬79-606A-1C 2個 158元 3 麻花編手作髮箍-黑00-000-0C1 1個 59元 4 peitong瀏海梳髮圈-豹紋00-000-0C2 2個 59元 5 寬版領結髮圈-黑 1個 139元 6 造型寬髪圈大地色扭結-深茶 1個 119元 7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藏青 1個 119元 8 竹編扭造型寬髮圈-墨黑2004BC01-2C1 1個 149元 9 造型寬髮圈大地色扭結-焦糖 1個 119元 10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酒紅 1個 119元 11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黑00-000-0C1 1個 99元 12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白00-000-0C2 1個 99元 13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卡其 1個 159元 14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淺咖 1個 159元 15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全純黑 1個 89元 16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大地系 1個 89元 17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粉綠藍 1個 89元 18 卡通塑膠購物袋-小橫 1個 119元 19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金米 1個 149元 20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黑 1個 99元 21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灰 1個 99元 22 皮質復古泡棉髮箍-暗紅 1個 109元 23 一條小鹹魚髮圈-000-000-0C 1個 159元 24 造型寬髮圈緞面厚綿金標-黑 1個 79元 25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米白 1個 119元 26 造型寬髮圈水鑽條繞麻花-黑 1個 149元 27 皮質水鑽BB夾水滴-白 1個 79元 28 晚宴風布質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29 晚宴風紗料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30 柔美長毛怪手夾-黑13cm 1個 169元 31 毛毛怪手夾L型-粉14cm 2個 278元 32 銀針耳環磨砂六角C圈-黑00000-0C1 1個 299元 33 銀針耳環磨砂C圈六角謎題-銀 1個 199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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