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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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 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713-2025031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 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 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 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 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 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 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 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 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7月9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 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之得分為0/100(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MMSE為0/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 度。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任何 有意義之表達,亦無法理解與遵循任何指定,對叫喚、輕拍 均無反應,人、時、地之定向能力均已喪失,無任何主動或 有目標性活動,目前有鼻胃管、尿袋留置,需他人協助被動 活動,諸項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 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 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 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87-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珈瑄 相 對 人 黃御華 關 係 人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男(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黃男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以及『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黃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 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阿姨,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監宣-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複雜社 會情境,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亦無數字運算、金錢換算和對 事物價值之判斷能力,建議相對人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 件之時,應在家人或監護人的陪同監督之下,協助其作出決 定。相對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缺乏計算能力 ,無管理處分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 1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丙○○○、其姊 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父母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姊姊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監宣-59-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 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因車禍腦傷等情事,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 ,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身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 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中重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詞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 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 請命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電話連絡紀錄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母親,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輔宣-141-202502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 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共同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 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以及失智症,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長期酗酒所致之腦部損 傷,回復之可能性低。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多為簡短回應,有虛談情形,有時顯得答 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 非完全不能,惟有不足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其等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4

PCDV-113-輔宣-151-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 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4年1月6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可自理 ,可進行一般購物,具備基礎金錢與運算概念,但缺乏收支 規劃與理財概念,且易受情緒影響而衝動行事,並且進一步 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建議需他人協助進行複雜金融 活動。在社會性活動力方面,相對人交友廣闊,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尚可。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相對人可自行騎機車、 駕駛車輛以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相對 人具備自我健康照顧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13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0

PCDV-113-輔宣-190-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1年12月1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 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個人衛生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 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 需他人給予提醒與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 4年2月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其子媳即關係人甲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同意,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6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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