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誠認罪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第二層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
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須支付1萬5000元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友人朱載恩(
朱載恩涉犯詐欺等罪,另函請警追查)使用。嗣朱載恩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某時許,與黃本樑取得聯繫,並向黃本樑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黃本樑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如附表所示第
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朱載恩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本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3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中信帳戶 1 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轉匯7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轉匯700,000元至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轉款71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1分 ,轉匯710,000元至中信帳戶。
PCDM-113-審金簡-2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