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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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