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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昀豪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查」、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杜昀豪負責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杜昀豪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 」之女子,向麥大同傳遞假投資訊息,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社區大廳碰面交付款項。而杜昀豪則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自某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下稱收款收據),復由杜昀豪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黃柏勳」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 值伍拾萬元整等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佯稱為「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黃柏勳」與麥大同碰 面,而向麥大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杜昀豪並將前 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麥大同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麥大 同、「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黃柏勳」 。杜昀豪並將得手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麥大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等語明 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使 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黃柏勳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理查」、「金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黃柏勳」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之印章部 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麥大同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5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署名1枚,偵卷第41頁)。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52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收據A 、B」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張哲謙」印文各1 枚」);同欄一㈡第8行「5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0萬 元、50萬元」;同欄一㈡第9行「收據C、D」後補充「(其上 有「JPACOIN」印文、「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陳秉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杜昀豪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 曾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張充鑫 ,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各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娛公子」、「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杜昀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杜昀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 、收據A、B各1張,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昱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 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張哲 謙」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卷第13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杜昀豪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收 據C、D,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 昀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黃柏勳」印章1顆,雖 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 .5%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7頁),是被告陳昱安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金沐」說 要先試用1個月,原本說一天報酬是1,500元至3,000元,但 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150萬元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陳秉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娛 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金沐」、 「香蕉」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昱安、杜昀 豪、陳秉揚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娛公子」隨即以Telegram指 示陳昱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4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昱安假冒為JPAC 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哲謙」並出示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 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陳 昱安,陳昱安則將以「JPACOIN交易所」、「張哲謙」名義 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交給 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娛公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 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金沐」 隨即以Telegram指示杜昀豪,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 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黃柏勳」之簽名(下稱偽造JP ACOIN交易所收據C、D)、工作證。再依「金沐」指示,分 別於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杜昀豪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 務專員「黃柏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 鑫即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杜昀豪,杜昀豪則將偽造J PACOIN交易所收據C、D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金 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金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充鑫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香 蕉」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秉揚,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 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王慶河」之簽名(下稱偽 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工作證。再依「香蕉」指示,於 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 秉揚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上開 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65萬元給陳秉揚 ,陳秉揚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 之,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香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昱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指示,備妥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充鑫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再依「娛公子」指示,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昀豪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沐」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金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秉揚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E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香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1、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至E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陳昱安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D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杜昀豪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 、杜昀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充鑫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69-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月霞 黃柏勳 黃鴻億 黃學澤即黃丙丁 黃鴻祥 黃金聲 黃甲乙 黃証彥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黃忠勇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秀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義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悉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琦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陳黃秋燕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連榮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錦泰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德記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秀味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周黃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張黃秋桂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吉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鴻源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素花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訂鋸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保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國維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宜財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姿慧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佩樺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阿雲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和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松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安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全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玉女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賢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致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黃秀味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黃審、黃文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 、黃鴻源、黃素花、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 姿慧、吳佩樺、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國安、黃國 全、黃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原告雖 曾以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下稱 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 記、黃秀味(下稱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黃文 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黃鴻源、黃素花 、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姿慧、吳佩樺、黃 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下稱被告周黃 審等19人)及訴外人即被告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 國安、黃國全(下稱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與被告周黃審等19 人合稱被告周黃審等24人)之被繼承人黃龍成為被告,請求 塗銷臺南市○○區0○○○區0○○○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漚汪段西 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023、1396、18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A、B、C、D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龍燿、黃金 推、黃協風(下稱黃龍燿等3人),下分別稱系爭A、B、C抵押 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民國11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下稱前案訴訟)判 決確定在案,惟系爭C抵押權之繼承人黃龍成於前案訴訟中 死亡,前案訴訟之判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龍成為 判決,而漏未以黃龍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為被 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判 決,並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將被告黃國全之姓名誤繕為黃明全,原告於114年1 月8日具狀將之更正為黃國全。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A、B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黃學 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 、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黃文献因財務規劃而為黃龍燿等3人所設定, 實際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51年3月2 日,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被告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下稱被告黃連榮等3人)為 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渠等亦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連榮等3人之系爭B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㈡黃龍燿等3人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月24日、86年5月3 日死亡,被告黃忠勇等5人為黃龍燿繼承人;被告陳黃秋燕 等5人為黃金推繼承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為黃協風繼承人 ,分別繼承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義務,惟被告尚未就各 自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 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黃審等2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A、B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黃學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現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名義 人分別為黃龍燿等3人,而渠等已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 月24日、86年5月3日死亡,黃龍燿繼承人為被告黃忠勇等5 人,黃金推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黃協風繼承人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黃龍燿等3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龍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7日高 少家秀家字第113001919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A、B、C抵押權分別由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 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就系 爭A抵押權;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就系爭B抵押權;被告周 黃審等24人應就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空白」然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卷內 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系爭債權應為未定清 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規定,債權人自系爭 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押權既在擔保債 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1年3月2日,堪認系爭債權應於51 年3月2日時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51年3月2日起起算15年,於66年3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 成,且黃龍燿等3人亦未於渠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其各自之系爭A、B、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1年3月2日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限制,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又因其繼承人死亡,分別繼承塗銷系爭 A、B、C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 周黃審等24人分別塗銷其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要 屬有據。至原告甲○○雖請求塗銷系爭C、D地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丁○○、庚○○、黃學澤、黃清源、己○○請求塗銷系爭A、B 、D地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丁○○、庚○○、己○○、丙○○、乙○○ 、戊○○請求塗銷系爭A、B、C地之系爭抵押權,然渠等非該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塗銷非其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B抵 押權因混同消滅,然系爭B抵押權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公同 共有,縱被告黃連榮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D地之應有部分,然 亦與系爭B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權人非屬相同,自不生混同之 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 等24人分別塗銷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依法原應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乃係因原告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C 抵押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所生,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 部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7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2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恊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秋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 付款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 顏維中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⒈巫秋賢應給付李家榕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應自民國 (下同)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家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榕)。 ⒉巫秋賢應給付黃柏勳玖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柏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柏勳)。 ⒊巫秋賢應給付顏維中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維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維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以下簡稱洗錢),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均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巫秋賢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秋賢之供述 被告僅供述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告一銀、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一銀、郵局、聯邦等帳戶,且均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 融帳戶 1 蕭婉婷 113年4月6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黃韵軒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一銀帳戶 3 吳昱瑋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一銀帳戶 4 李家榕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20分許 3萬1,050元 113年4月7日17時27分許 4,005 5 黃柏勳 113年4月7日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家廷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 113年4月7日16時28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7 賴靖媛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8 顏維中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9 洪晟又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4,088元 聯邦帳戶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4036-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紹齊 黃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紹齊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 務人黃柏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二筆 ,金額247,74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紹齊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32,924元整及逾期利 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 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柏勳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16-202502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 、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 ,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 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 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 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 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 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 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 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 ,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 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 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 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 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 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 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 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 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 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 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 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 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 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

2025-02-07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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