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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4-簡-32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至5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證據方面「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 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 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 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棟之父黃聖傑,並已達成調解,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證人黃聖傑代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陳重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30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柏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約值 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柏 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柏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29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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