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瑋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大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因車禍後向其求償交通補償 之訊息皆已讀不回,電話也不接,故提出訴訟要求賠償。」 ,然並未具體主張車禍之相關事實(如車禍之時間、地點、 肇事車輛、被告有何過失等),無從判斷是否即為本院調查 之交通事故相關事實,亦未具體主張原告請求損害12,000元 之項目及計算式為何,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 之事實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且應提出各項請 求費用之證據(如估價單、發票等),另應附繕本1份。如 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TEV-114-店小-2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杜廣志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2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貸款清償文件及房屋塗銷文件。 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之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來主張塗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 原告上開所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財團之 不動產仍未能拍定,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3日北院英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臺北地 院卷第75頁),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2(下合稱附表) 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也無 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以新莊化成路郵局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應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既無擔保之債權,從權利自亦隨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如附表所 示於8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屆至後之翌 日即82年2月21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於97年2月20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2年2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3 ⒈登記日期:79年2月23日 ⒉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6891號 ⒊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杜廣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⒎存續期間:79年2月21日至82年2月20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2

2025-03-19

PCDV-113-訴-3293-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王志嘉 選任辯護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韡晟工程有限公司 黃柏瑋 翰逸工程行 李官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7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嘉、黃柏瑋、李官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韡晟工程有限公司、翰逸工程行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志嘉、黃柏瑋、李官翰、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韡晟工程 有限公司、翰逸工程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志嘉、黃柏瑋、李官翰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王志嘉、黃柏瑋 、李官翰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 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   被   告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王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韡晟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黃柏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翰逸工程行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李官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係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嘉公司)負責 人、黃柏瑋係韡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韡晟公司)負責 人、李官翰則係翰逸工程行之負責人。緣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公告,欲 於113年3月22日辦理「6樓護理之家及7、8、9樓病室門扇兩 年期開口合約財物採購案(採購案號:113H001P)」開標程 序,詎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惟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 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為使鉅嘉公司順利得標,由王志嘉邀 集無投標真意之黃柏瑋、李官翰,分別以鉅嘉公司、韡晟公 司及翰逸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為確保鉅嘉公司順利得 標,韡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投標文件中均故意未附室內裝修 業登記證,韡晟公司甚至未附押標金。致於113年3月22日上 開採購案開標時,使不知情之關渡醫院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 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嗣決標予鉅嘉公司。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於本署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88號案件(以下簡稱他案)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李庭於本署偵查及他案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林奕伶之證述。 (四)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被告鉅嘉公司、韡 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之投標文件。 二、核被告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所為,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鉅嘉 公司、韡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之罰金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10張」,及補充「證人阮麗莉於警 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87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 院醫精字第1130003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唐宇涵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且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 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任職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寧夏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9 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以網拍為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長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1,558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7,59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柏 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CR2032 2粒裝電池、PANTONE 玩趣色彩斜背方包藍色、識別證套、ONPRO MB-MF10PD極薄P D行動電源深藍色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58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柏瑋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宇涵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母親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寧夏分公司之損失7590元,有113年4月20日和解 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2-202502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盧利雯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4-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原 告 蔡雨修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5-20250226-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0號 原 告 蘇家儀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0-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鍾棋光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盧則均 薛宗旭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9-20250226-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李泰澤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盧則均 薛宗旭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8-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