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楓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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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林森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欲駛越該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 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 被告騎乘車輛自右側駛來時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肩部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2萬301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萬3830元。  ⒋薪資損害:31萬2816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元(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  ⒍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3119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原告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神經內科部分合計6萬6208元予以爭 執外,其餘5萬6809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6元、安 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均不爭執。  ㈢對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 稱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1260元不予爭執。其餘因原告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因此爭執之。  ㈣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同意每月以2萬6400元( 即每日880元)計算,然認原告應僅受有6週之薪資損害。  ㈤對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不予爭執,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6809元、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 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 費1260元,共計6萬3094元(計算式:56809+826+3119+1080 +1260=63094)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萬620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 告在該院復健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 等語,函詢員榮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 113年1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未 提及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神經內科就診,自難認原告在該院 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對於原告至員榮醫院復健科就診24次、復健治療共125次 固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性云云。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強令其自行駕車 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又若原告以 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 間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能憑採。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自原告住處至員榮醫 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5元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萬230元【計算式:(24*2+125*2) *135=40230】,應屬有據。  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8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於6/26、8/28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共2次, 建議患側勿過度負重久站久走,宜再休養4至6週,並接受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即醫師於112年8月 28日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4至6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期間共6週,應係誤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致。原告 雖主張其應休養至113年3月15日,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 ,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 112年10月9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 為20萬6800元【計算式:16*880+26400*7+880*9=2068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0餘年,而維 修費用中有7850元為零件、245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78 5+2450=323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近8個 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359元(計算式:6 3094+40230+206800+3235+50000=363359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原告 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2 車遇狀況煞閃失控致原告摔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均難謂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008元(計算式 :363359*30%=1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297元(見本 院卷第55、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分別為8萬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71 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43-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楓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潔忻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1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促-15614-20241220-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楓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誌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萬507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8

OLEV-112-員簡-355-20241028-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2-保險-10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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