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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CHDM-113-金簡-480-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玉鳳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3內容刪除「虛擬貨幣」4字 、編號4內容更正為「博弈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玉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賴冠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4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謝玉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之詐騙 手法詐騙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等人,致張嘉婷 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謝玉鳳上開臺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於開戶後隔2人左右,我在路竹中正路菜市場附近騎車時 ,有被別人上到側背包導致隨身物品散落一地,當時我有馬 上停車撿拾物品,但可能沒有撿乾淨,我當下也沒有清點所 有財物或物品,我猜想可能是那次遺失金融卡的云云。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婷等4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告訴人宋仁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黃機明提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上開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 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 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 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 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 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 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並無另將密 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同放或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提款 卡遺失,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 民眾拾獲,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 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 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已自陳除上開臺銀帳戶提款 卡遺失外,當時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則拾獲提款卡之詐騙集 團成員焉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 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 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 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前即變改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 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拾獲之提款 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 述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 先後詐騙告訴人張嘉婷等4人,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 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人頭帳戶。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 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張嘉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1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7日 11時29分 5萬元 2 宋仁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宋仁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9時8分 3萬元 3 黃機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黃機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4時0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1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2分 5萬元 4 賴冠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博奕網站供賴冠蓉下注獲利,致賴冠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9時51分 1萬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65-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原名徐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范祐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向范祐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祐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頁22 2 黃機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向黃機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機明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10元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 3萬7,510元 3 蔡鑫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向蔡鑫凱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鑫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4 劉柏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向劉柏妤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柏妤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1萬元

2024-12-12

TYDM-113-審金訴-29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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