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92-20241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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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原名徐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范祐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向范祐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祐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頁22 2 黃機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向黃機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機明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10元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 3萬7,510元 3 蔡鑫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向蔡鑫凱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鑫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4 劉柏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向劉柏妤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柏妤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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