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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諭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龐諭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宗憲」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密碼。嗣「王 宗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龐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 、被告與「王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瑾 鈺於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11頁),惟本件係檢察官 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之機會,既被告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宜 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 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美化自身財務狀況 以獲得貸款,竟輕率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彌補本案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3、2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葉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葉珉華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之人聯繫,佯稱:可代為在「富國」平臺操作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葉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臺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葉珉華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91頁) 2 林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林欣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李曉楠」等Line帳號,佯稱:下載APP透過「富國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6%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 臺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4至95頁) ⑵告訴人林欣怡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02頁) 3 林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艾蜜莉定存股」APP聊天室,向林瑾鈺佯稱可幫忙檢視股票等語,林瑾鈺即陸續加入暱稱「股票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Line帳號好友,經其等向林瑾鈺佯稱:可在「富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瑾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 國泰 世華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瑾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林瑾鈺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偵卷第137至159頁) 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胡桂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胡桂莉瀏覽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暱稱「艾蜜莉」、「李曉楠」、「黃欣妍」等Line帳號好友,其等即佯稱:可加入群組「股旺金來」,會有股票明牌、內線消息計畫等資訊,保證獲利,惟須下載APP透過「富國」平臺操作等語,致胡桂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 台中 商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桂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7至184頁)

2025-03-06

TCDM-114-中金簡-4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祐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七」、「登輝」、「秋香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楊嘉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妙儒聯繫,佯稱為美商富國銀行之李曉楠、黃 欣妍,可透過富國銀行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林妙儒陸續受 騙,接續匯款、面交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嘉祐參與其中 ),嗣於113年6月28日,林妙儒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與林妙儒聯繫付款,林妙儒因而配合警 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楊嘉祐假冒「 富國銀行外派專員林萬成」,並持其列印、簽署林萬成而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給林妙儒而行使之,林妙儒則將紙鈔 (內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及70萬元假鈔),交 付給前來取款之楊嘉祐後,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楊嘉祐而未 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少數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 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比較適用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 未遂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在量刑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離婚,有2小孩, 分別7歲、未滿1個月,7歲小孩是跟我生活,前妻沒有再來 看小孩,未滿1個月的小孩是跟女朋友生的,我女友還在坐 月子,我目前跟小孩、女友及奶奶同住,奶奶行動不方便需 要人照顧,我父母離婚,我跟母親,母親很忙在上班,所以 家裡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在家裡幫忙賣鬥魚,當時家裡缺錢 ,我媽媽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從事車手的工作,我現在知 道錯了,不會再去做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本院認為經過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因文 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妙儒之警詢證詞 2 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萬成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富國銀行識別證1張(冒名林萬成) 3 印臺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SIM卡1枚)1支

2024-12-31

CHDM-113-訴-71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林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徐儷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 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 ),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李曉楠」、「富國證 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簡稱「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 俊」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 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2次向告訴人陳林照收 取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且客觀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劉 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俊」等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 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 卻仍未繳回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 母親(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為150萬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及識別證1紙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僅編號4所示手機有 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 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8442號卷第71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2 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同上卷第73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3 富國證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無 無 同上卷第73頁 4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同上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 稱「陳志誠」)、「李曉楠」(下稱「李曉楠」)及「富國 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儷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林照點選,並與「李曉楠 」成為好友,並透過「李曉楠」加入LINE群組「深思好學」 ,並認識「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復由「富國證券 外資專員-黃欣妍」向陳林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約 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照之居所,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 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富國投顧」外務 專員「徐蕎欣」的名義,向陳林照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 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徐蕎欣」署押之收據2紙予 陳林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徐蕎欣」。 徐儷珊復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陳林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收款收據單2紙 ㈡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5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 證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2-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偽造之 「吳福清」印章壹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之名稱為「笑傲江湖」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飛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林飛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經理」、「吳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世豪注意而點擊相關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欣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陳世豪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富國投資公司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幸陳世豪未因此陷於錯誤,佯配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林飛經「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王經理」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某處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拿取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吳福清」工作證1份(其上張貼林飛照片)、偽造之「吳福清」印章1個、專供取款事項聯絡用之「工作」手機1支及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之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張,表彰「富國投資」公司派遣員工「吳福清」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5日下午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前面,先以「工作」手機撥通連線「吳助理」後,供「吳助理」全程監控,旋向陳世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予陳世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資」公司及「吳福清」,俟林飛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飛,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林飛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2頁、審訴卷第70 頁、第77頁、第78頁),核與被害人陳世豪所提職務報告指 述(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 世豪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50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吳福清」印 章1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陳世豪職務 報告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 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 欣妍」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 人員等角色,陸續對陳世豪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 陳世豪註冊入金。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 網路加入首揭名稱為「笑傲江湖」之「飛機」群組,群組內 除被告外,至少還有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 員,分工方式為被告受「王經理」指示,負責配掛其上記載 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向被害人收款,出發前先 由「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核對被害人身分與相關資訊, 取款過程則由「吳助理」透過電話連線全程監控,並如被告 遇有狀況時介入繼續欺騙被害人,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 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 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 站並提供專用之「工作」手機等情以觀,足認定非一次性之 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 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 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為之,況 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 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 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 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 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係偽造「吳福清」印文之預 備行為,而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理」、「吳助理」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0頁),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陳世豪發現 ,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其於本案係113年6月5日為警逮捕,獲釋後又參加其 他詐騙集團,於同年6月2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詐騙活動勾結甚 深,因貪財不義報酬而無法抽離,其犯後縱承認犯罪也無改 過真意,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陳係上游提供專 供取款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 收款收據單」1張,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 於被害人之物品,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 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訴-18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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