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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文欽 黃如霜 陳黃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1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117-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家 張士榤 鄧詩怡 張順超 廖緯濬 陳奇龍 康誌恩 詹育璿 蕭晨睿 尤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劉士 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鄧湘霏 、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涉 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 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 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多次進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 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證人待 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 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 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 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相 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繫屬2年7月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 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下稱本案)。然 查,本案被告多達10人,除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 外,其餘均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 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 案件之被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 案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 就原起訴案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 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勢將聲請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嚴重 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 案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訴-1657-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仔貳副、天九牌貳副、麻 將壹副、撲克牌拾貳副、撲克牌參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鏡頭肆支、電視螢幕壹臺、現金夾拾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高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 犯罪事實第4行「112」更正為「1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陳阿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高嘉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被告陳阿素前已有賭博 前科,被告高嘉祥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阿 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高嘉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 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夾12支, 為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阿素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被告陳阿素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復據被告高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視 螢幕會作為賭場監視確認賭客身分之用等語(警卷第15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6700元,其中2300元業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 文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阿素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 現金均是其個人財物等語,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阿 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陳 阿素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扣案現金44400元部分 ,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等語(警 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阿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1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素與高嘉祥為母子關係,2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200住處、居所,由陳阿素擔任賭場負責人,高嘉祥提 供上開房屋,並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不固定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 ,聚集陳阿素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目賊子」之方式【以一副撲克牌40張(去掉 J、Q、K)為1局,4位玩家1位當莊家,3位當閒家遊玩,先 擲骰子決定誰先拿牌,開始後逆時針依序抽排,每家抽2張 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扣掉10點後,以剩餘之點數比大小 (例如:拿到6點、7點,實際點數即為3點),若莊家點數 最大,即為全贏,若莊家點數最小則通賠,若點數與莊家相 同,即為平手(無輸贏)】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100 元,最高500元,每輪賭資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 莊家需提出百分之7之抽頭金交予陳阿素。嗣經警於113年5 月15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 9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碧珠、仇林 美妹、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鄧素珍;並扣得抽頭金4 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 、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 1臺、現金夾1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阿素坦承上開犯行: 伊有於上址主持賭場及抽頭,每輪賭資300元中伊會收取10元當抽頭金。 ⑵對查扣之4萬6700元現金是否為抽頭金有爭執: 於警詢時稱其中僅有2300元是向賭客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黃碧珠收取,其餘係自己要繳會費的錢。於偵查中改稱4萬6700元是她錢包裡原有的錢,而非賭資。 ⑶全盤否認被告高嘉祥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嘉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賭場由陳阿素主持,伊都沒有參與、主持。 ⑵該賭場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無固定營業時間,若有賭博,最晚會於20時、21時結束。 ⑶該賭場無人把風,賭客若要進入賭場會先按鈴,由伊或陳阿素觀看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透過門鈴電話幫賭客開門。(警卷第15頁) 3 證人鄭宛庭、黃碧珠、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陳淑珠鄧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阿素有於上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黃碧珠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碧珠證稱: 於警詢時稱由高嘉祥幫伊開小門讓伊進去,係該賭場之後門,後又改稱係從正門進入。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5 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賭場是有抽頭的,抽頭的金額是1萬元就拿700元當抽頭金,只要賭桌上下注金額達到3000元,就要拿抽頭金200給陳阿素。」等語。證明陳阿素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7%抽頭金之犯罪事實。 ⑵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賭客隨意支付抽頭給陳阿素,算是付她水電費等語。然仍證明被告陳阿素有經營賭場並抽頭之事實。 ⑶賭客按完電鈴後,有時是高嘉祥,有時是陳阿素遠端開門;高嘉祥都會在屋內看監視器,看到認識的人才讓賭客進門;證人黃碧珠所謂之「小門」,就是車庫旁一扇獨立的門,與車庫位在同一面,高嘉祥幫伊開門,就是開該小門讓伊進去等語。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在上址賭場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阿素有犯罪所得4萬6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 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 夾12支,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8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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