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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招 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吳進成」、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 吉吉」,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 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 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吳進 成」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復依照「吉吉」指示而擔任典型之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 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黃永泉」 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且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經驗(見偵卷 第16、113頁),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沒有收 入,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簽署者)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經告訴人簽署者,即偵卷第45頁上方右側2行所示者) 5 富崴國際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6 富崴國際收據3張(即偵卷第45頁上方左側所示者) 7 現金新臺幣6,053元 8 電子菸彈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Telegram暱稱「吉吉」、LI NE暱稱「張雯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宥達與「吳進成」、「吉吉 」、「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瑞娥,致彭 瑞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 臺幣8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黃永泉」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黃永泉姓名於該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彭瑞娥佯稱為 萬達公司外務專員黃永泉,欲向彭瑞娥收取投資款項,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宥達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彭瑞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達公司、黃 永泉,嗣黃宥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0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瑞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瑞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進 成」、「吉吉」、「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永 泉署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2025-01-16

SLDM-113-訴-110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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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嘉75線 公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嘉75線公路往北續行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切掌握當時沿嘉76線對向道 路前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在該路口處進行 左轉,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彦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駛抵上述路口,當 其發現被告在其前方左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左側手肘、左膝及腹壁均受有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2

CYDM-113-交易-495-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 許以暱稱「花田一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地王子 」群組,由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黃永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陳彥宇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 客服人員,以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對郭志芬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郭志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0時59分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暱稱「黃永泉」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後郭志芬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郭志芬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處交付200萬元。陳彥宇再依暱稱「櫻木花道」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陳嘉欽」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27日2 0時許前往上址向郭志芬收取款項,陳彥宇抵達後,向郭志 芬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志芬、正發公司及「陳嘉欽」。待郭 志芬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彥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宇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郭 志芬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9頁) ,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與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21日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黃永泉)」照片(警卷第 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Te legram群組「工地王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 「櫻木花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 第63至81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第99 頁、101至113頁、第115頁、119至1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 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櫻木花道」、交付被告扣案之工 作機之成員,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 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 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 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之人、暱稱「黃永泉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4至5萬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警卷第 2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之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 陳嘉欽」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嘉欽、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嘉欽」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80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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