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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陳柏智 陳柏豪 林竣陞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乃乙○○、丙○○之父,其等與甲○○、林瑨宸為友人,戊○○ 、少年王○丞、張○維(王○丞、張○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林瑨宸相識。甲○○、 林瑨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BJM-31 00、BJU-210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乙○○、丙○○, 以及戊○○、王○丞、張○維,一同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外 ,欲接送在外聚餐之丁○○父親陳燕瓊返家,丁○○因故與在場 之陳燕瓊友人謝恩達發生口角,竟與乙○○、丙○○、甲○○、戊 ○○、王○丞、張○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乙○○、丙○○、甲○○、戊○○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上,由乙○○、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一同毆打謝恩達,並由丁○○、丙○○、甲○○、張○維徒 手與謝恩達互毆,王○丞則持球棒揮舞,造成謝恩達受有頭 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丁○○、乙○○、丙○○、 甲○○、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恩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丞、張○維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 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 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球棒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瑨宸於警詢與偵查中、王○丞、張○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緊鄰住宅,且有其他人車來往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9 頁),參以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毆打謝恩達,其中數人更持用 球棒為之,施暴強度非低,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 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施及 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案發時被告乙○○、戊○○既出於攻擊謝恩達之意圖,而持 用屬於兇器之球棒,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丁○○、丙○○、甲○○、戊○○所犯部分,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丁○○、丙○○、甲○○、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93、1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 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人,並未實際造成 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等前科, 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暨被告乙○○、丙○○、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1 28至12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3支,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戊○○及王○丞(民國96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張○維(民國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為友 人關係,且均與謝恩達、黃永祥互不相識。謝恩達、黃永祥 與陳燕瓊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一同位於被告 黃永祥家中飲酒;丁○○、乙○○、丙○○、甲○○、戊○○等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JM-31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陳燕瓊 離開。詎謝恩達因與丁○○產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丁○○ 、乙○○、丙○○、甲○○、戊○○及王○丞、張○維等人明知該處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 路上,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手持球棒之方式,與謝恩達互毆, 致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足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丁○○、乙○○、丙○○、甲○○、戊○○、謝 恩達涉犯傷害罪部分,謝恩達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案少年王○丞、張○維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丁○○、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上開、地攜帶並使用球棒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 (1)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上開犯罪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之驗傷單 證明被告謝恩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時有使用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   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   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雖針對特定人即謝恩達毆打,惟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該處住宅林立,又為車輛 出入通行之地點,客觀上屬於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 時間為晚間21時許為附近居民活動的時間,觀監視器截圖畫 面亦可發現該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若於該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 之情形,勢必會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該時 、地與謝恩達發生衝突並將謝恩達毆打在地,明顯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丁○○、 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21

PTDM-113-訴-291-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暨自 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永祥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8

PCDV-114-司促-3238-202502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永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7,24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3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 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 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 (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 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 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 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 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 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 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 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 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 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 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 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 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 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 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 、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 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 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 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 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 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 ;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 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 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 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 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 ,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 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 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 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 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 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 ,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 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 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 ,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 。(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 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 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 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 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 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 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 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 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 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 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 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 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 」、「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 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 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 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 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 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 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 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 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 .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 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 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 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 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 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 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 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 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 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 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 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 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 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 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 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 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 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 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 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 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 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 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 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 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 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 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 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 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 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 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 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 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 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 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 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 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 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 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 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 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 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 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 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 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 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 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 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 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 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 ,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 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 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 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 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 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 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 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 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 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 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 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 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 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 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 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 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 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 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 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 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 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 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 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 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 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 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 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 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 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 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 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 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 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 ,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 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 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 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 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 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 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 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 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 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 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 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 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 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 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 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 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 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 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 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 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 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 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 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 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 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 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 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 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 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 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 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 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 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 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 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 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 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 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 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 ,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 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 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 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 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 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 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 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 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 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 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 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 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 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 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 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 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 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 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 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 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 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 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 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 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 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 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 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 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 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 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 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 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 ,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 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 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 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 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 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 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 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 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 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 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 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 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 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 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 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 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 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 ,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 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 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 :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 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 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 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 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 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 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 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 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 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 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 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 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 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 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 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 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 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 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 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 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 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 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 ,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 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 ,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 。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 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 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 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 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 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 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 )、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 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 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 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 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 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 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 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 (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 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 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 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 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 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 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 ,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 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 ,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 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 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 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 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 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 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 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 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 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 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 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 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 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 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 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 。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 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 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 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 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 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 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 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 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 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 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 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 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 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 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 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 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 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 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 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 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1-醫-24-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順榮 黃永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3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永祥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交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向原告佯稱可從 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被詐騙才透過7-11郵寄帳戶給對方,伊並 沒有拿到錢,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受詐騙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碼協力提領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 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7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4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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