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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合作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44 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合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 號、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至109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5及4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中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具有相同者,且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 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 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犯罪等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因懷疑陳志民與其女友黃淑惠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黃淑惠之手機,發送含有「你北卡你說,你卡你北卡小心, 你尚好不要再來找她,你聽有謀,你再來找她,那你來找她 ,你北絕對是給你弄家散宅...你住西勢,要找你很簡單, 要讓你難看也很簡單」之語音訊息予陳志民,使陳志民聽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陳志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發送之語音訊息,因而擔心受怕之事實。 3 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持其手機發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弄家散宅」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頁 證明「弄家散宅」有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弄家散宅」,顯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易-24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0-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李同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30804 002 113年9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3080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於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6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算,金額共計360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未陳明其有 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不 許其追加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事項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則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然延滯 訴訟,並影響對造訴訟之防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 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 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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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淑惠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淑惠於民國94年08月30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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