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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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6元,及其中50,9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2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煒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5072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49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簡-1310-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訂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 金18萬5,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 0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本件並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 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簡-21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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