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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煜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宸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3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2025-01-08

PCDV-113-訴-2929-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 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 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 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 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 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 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 「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 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 、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 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 、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 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 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昀希 送達代收人 鄭莉亭 被 告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附民-1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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