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