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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黃琦雯 原告因給付利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萬9,797元(按本金124萬元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40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2行, 所載「上午11時」均更正為「上午10時」;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途中與黃琦雯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琦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41-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 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 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 ○、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 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 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 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 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 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 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 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 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 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 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 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 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 、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 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 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 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 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 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 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 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 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 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 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 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 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 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 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 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 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 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 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 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 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 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 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 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 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 ,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 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 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 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 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 ○○、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 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 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 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 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 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 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 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 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 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 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 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 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 ,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 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 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 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 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 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 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 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 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 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 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翰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黃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01

PCEV-113-板簡-20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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