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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0-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3-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2-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秀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存摺等資料」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 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⒋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⒍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即 已自白承認犯罪(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須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收入2,000元許、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3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 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緝卷 2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 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臺灣銀行某分行,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朋友賴龍文(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 ,容任賴龍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興、黃子怡、陳禮貞、張鑫郁、黃天仁、郭泳誼、 施依廷、林曉蓉、尤建捷、黃瑜婷、邱耀標、洪曉芸、陳鴻 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郭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施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尤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賴國興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4時54分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2 黃子怡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 10萬元 3 陳禮貞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5分 20萬元 4 張鑫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4分 15萬元 5 黃天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 17萬元 6 郭泳誼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 10萬元 7 施依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7分 10萬元 8 林曉蓉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2時22分 20萬元 9 尤建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 12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6分 140萬元 10 黃瑜婷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6時27分 10萬元 11 邱耀標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 1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5分 15萬元 12 洪曉芸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2年7月25日15時47分 5萬元 13 陳鴻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35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 10萬元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0-2025022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珮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__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3545-20241204-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撥付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美妍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申請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約定被告之刷卡交易,係 信用卡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 告辦理請款後,即依雙方約定之付款天數將款項撥付予被告 ,若嗣後發生持卡人辦理退貨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返還原告該退貨款項。又被告 於111年4月9日接受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刷卡 消費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11年4月27日 併同其他兩筆交易,金額共計10萬元向原告辦理請款作業, 經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受理後,扣除手續費2,000元、服務 費400元後,於111年5月9日撥付淨額9萬7,600元(計算式: 10萬元-2,000元-400元=9萬7,600元)至兩造約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12年 4月間停止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服務,持卡人乃向發卡機構 即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前述交易款項中,尚餘1萬8,475元因未 獲服務而列為爭議款,故向原告要求扣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於扣除手續費2%計370元(計算式:1萬8,475元×2% =370元)後之退貨款項計1萬8,105元(計算式:1萬8,475元 -370元=1萬8,10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 表、帳務查詢資料及扣款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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