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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一元(原姓名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24-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新興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黃瑞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瑞龍推倒在地,致黃瑞龍受有右側股 骨頸高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興宮廟前廣場,與告訴人黃瑞龍吵架,及徒 手推倒告訴人黃瑞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記得我們現場有吵架,但是忘記吵什麼,是告訴人先 推我一把,我才反推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1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113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興宮前,我 沒對被告還手,是我被被告推倒後,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 很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是廟公把我扶到旁邊坐,我是大腿 骨折並開刀,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4-15、55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且依其上記載: 黃瑞龍因右側股骨頸高位性骨折,於113年5月26日由急診住 院及施行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固定手術治療,113年5月29日 出院。另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偵卷第23 -26頁),一開始被告(白衣服)與告訴人(紅衣服)坐在 地上聊天(8時1分43秒),雙方起爭執(8時31分56秒), 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告訴人倒地(8時33分5秒 ),被告離開(8時36分55秒),廟公將告訴人扶起(8時39 分29秒),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承認 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且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急診、手術,且 據告訴人稱:我醫藥費花了13多萬(偵卷第55頁),並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57-63頁)為憑,殊難想像告訴 人係刻意自傷,誣指被告,導致自己必須急診就醫、手術, 並花費不少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遭被告推倒在 地可能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難認 有據。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推我一把等語(偵卷第10頁),而據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同日8時31分55 秒、8時33分2秒,確實有推被告動作,時序在被告推倒告訴 人(8時33分4秒)前,固與被告辯稱相符,但告訴人推被告 後,被告並無倒地情形,是告訴人攻擊(推)被告的不法侵 害行為已然結束,之後,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倒地,且告訴人因此隨即至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可見 被告推告訴人力道不輕,顯然已經認識到告訴人遭其一推, 有極高度蓋然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更可見被告當下有反擊告 訴人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告訴人攻擊既 已結束,被告離去報警即可,是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 衛免責。  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 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推被告之情形,本件事發並非純然肇因於 被告一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86-2024123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吳綾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櫂鴻、黃瑞龍、黃櫂鴻之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所載,受訛騙者似為原告子女,請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 若有變更,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 明之。 (二)請提出被告黃櫂鴻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並應據調得之戶籍謄本,更正被告之姓名、可 受送達處所(需附繕本2份),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GSEV-113-岡補-459-20241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順風 黃淑貞 黃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9,118 元(計算式:23,118,824元×3/4),應徵收裁判費164,592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3

TPDV-113-家調-12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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