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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魁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 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林榮魁見黃瓊嬅移動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竟心生 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 盆栽用力推倒,復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致上開盆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另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 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132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黃瓊嬅間有騎樓停車之爭議,即 任意毀損他人花盆並徒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被告亦表示願意當面口頭道歉、賠償告訴人醫 藥費及精神慰問金,惜因告訴人表示無民事調解意願,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見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 係、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花盆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騎 樓停車問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額 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係同一日、被害人同一、毀損及傷害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榮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2人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執 ,林榮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瓊嬅移動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 用力推倒,致該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隨即又拿起另一 小盆栽丟向黃瓊嬅,並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 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榮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07

TNDM-114-簡-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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