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瓊頤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車途經臺東縣○○市
○○路○段00號東側,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肇事,致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欲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600,000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
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而被告
設籍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臺東縣臺東市久住之意思,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KSEV-114-雄簡-22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