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4-雄簡-225-20250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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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瓊頤告羅紹安損害賠償,說羅紹安開車在台東沒保持安全距離,撞壞了他的車,要他賠60萬。但法院說,這案子應該由台東地方法院管,因為羅紹安住台東,事發地點也在台東,所以把案子移到台東地方法院去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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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瓊頤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車途經臺東縣○○市 ○○路○段00號東側,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肇事,致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欲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600,000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而被告設籍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臺東縣臺東市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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