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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 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 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 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 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 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 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 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 ,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被告錯誤以公帑負 擔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862,921元,上情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查認原告構成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 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函,申請 爭議審議,經如附表所示爭議審議維持系爭函,原告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 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 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1

TPBA-111-訴-126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 庭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 理由(簡上卷第7、45至4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論罪與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 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量刑 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一再主張已陸續退還告訴人款 項,並會於113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與告 訴人確認,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 時間及機會,仍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3-簡上-204-20250123-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 幣(下同)95,97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刑案判 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70元,業經提出上述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其數額與 主張金額相符,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由被告於112年12月底將機車送修,迄至113年5月20日始修 繕完畢,期間上班日均搭乘計程車而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同具有伴隨 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等不利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衡情原告非不得搭乘捷運、公車等大 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用,難以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環保局任 職,月薪約37,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車輛2部等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要屬允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5,970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目前尚未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險或補償基金理賠,有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113年9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438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亦不生扣除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5,970元 5,970元 ㈡ 交通費 60,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95,970元 35,970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30-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4、3 9567、35482、49109、50528、50674、39599、40981、42583、4 7144、49234、53724、54249、54873、55454、59037、61143、4 5466、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149、1591、1857、8560 、11639、14972、20181、19327、20144、23483、25991、26050 、32506、44315、40803、64427、7091、73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312、26508、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外之巷道, 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關柏翰」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關 柏翰」)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關柏翰」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戴明智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紫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張竣緯、鄭舜丞、沈龍昆、陳韋安、賓宸猷、湯治明 、蕭尹順、陳振源、卓冠任、吳政穎、林世旻、周佑諭、吳 婉庭、阮清香、孫晨富、鄭琮融、楊天沂、王曉蕓、許有朋 、黃盈慈、陳立峯、賴韋鈞、黃志輝、許曉琳、郭開聰、黎 似光、陳子維、傅武倫、徐勇信、謝嘉晏、許粟崴、黃德成 、孫琨霖、劉立仁、周楷恩、廖煌明、廖泓源、林哲豪、李 駿杰、林鑫伯、白舜今、賴彥廷、楊澤亞、温敏、李冠諭、 吳偉彥、張昌源、吳峻賦、蔡全榮、李竹鋒、蘇裕仁、趙晟 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朴子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就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戴 明智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12、26508、224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依前揭說明,如經本院認定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自稱「關柏翰」,以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自稱「關柏翰」,惟被告僅 與自稱「關柏翰」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 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及如附 表編號2至67「備註」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事實上同 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65至67所 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前述移送第 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未及評價此部分犯罪情 節,容有未洽。   ⒉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37、6 0333、611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翁智展部分(即如上述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翁智展遭詐欺款 項並未流入甲帳戶內(詳後述),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當。   ⒊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 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 全面掌控甲帳戶之使用權限,且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 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更高; 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67人,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甚高 ,詐欺、洗錢規模不小,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 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 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巨大,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 程度不符比例,量刑有過輕之虞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4頁),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7名被害人蒙 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另參酌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 員得將詐欺贓款得快速移轉至他處,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嗣詐欺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2 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111年5月10日8時 34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甲帳戶(按:實際轉帳金額1,115元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他處,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原審併辦等語 (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至64頁)。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成員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60333號 偵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翁智展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第60333號偵卷第21至29、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翁智展前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款項,並未轉帳至甲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35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0333號偵卷第3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基此,實難認詐欺告訴人 翁智展之犯行與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有何關連性存在。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 高肇佑、楊景舜、陳璿伊、劉文瀚、魏子凱、曾開源、陳漢章、 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方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備註 1 邱紫嫣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黃群義」,向邱紫嫣佯稱: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使邱紫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依指示匯款至戴明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邱紫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846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3182號他卷第69至72頁) 2.邱紫嫣於111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82號他卷第49、51頁) 3.邱紫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182號他卷第15至23、90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戴明智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182號他卷第367至4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竣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隨緣」向張竣緯佯稱:加入「kwshop」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竣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23,472元 1.告訴人張竣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4184號偵卷第9至10頁) 2.張竣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4184號偵卷第19至23頁) 3.張浚瑋於111年4月6日匯款23,47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184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84號 3 張菁菁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鍾黎」聯繫張菁菁佯稱:可加入購物平臺做生意賺取報酬,惟欲取消註冊之購物平臺帳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張菁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21,894元 1.被害人張菁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567號偵卷第5至7頁) 2.張菁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9567號偵卷第83、85頁) 3.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4.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 4 鄭舜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吳雅婷」聯繫鄭舜丞並佯稱:參與投資網站「BUX Markets」,可獲得穩定報酬云云,致使鄭舜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1年4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1年4月5日12時許,匯款1萬元 ⑨111年4月5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⑩111年4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鄭舜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3至7頁) 2.鄭舜丞提出之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2紙(第35482號偵卷第17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482號偵卷第35至45頁) 4.鄭舜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5482號偵卷第53至6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2號 5 邱信傑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17購客服」聯繫邱信傑並佯稱:可加入購物商城「17購」註冊帳號進行買賣賺取傭金云云,使邱信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6千元 1.被害人邱信傑於警詢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9至1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同上 6 沈龍昆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暱稱「陳婉芯」聯繫沈龍昆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沈龍昆於警詢之陳述(第49109號偵卷第9至10頁) 2.沈龍昆111年4月1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第49109號偵卷第23頁) 3.沈龍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109號偵卷第33至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109號偵卷第79至1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9號 7 陳韋安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及通訊軟體聯繫陳韋安,佯稱:可在「BIG UNCLE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56,000元 1.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之陳述(第50528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528號偵卷第57至101頁) 3.陳韋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528號偵卷第255至307頁) 4.陳韋安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50528號偵卷第280至28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 8 賓辰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MISS-陳」聯繫賓辰猷,佯稱:可下載購物網站「順億購物」軟體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賓辰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賓辰猷於警詢之陳述(第50674號偵卷第8至12頁) 2.賓宸猷遭詐騙匯款清單(第50674號偵卷第13頁) 3.賓宸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674號偵卷第14至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674號偵卷第28至9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 9 湯治明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9日,以通信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湯治明,佯稱:可加入「財富之道H計劃」社團,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治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湯治明於警詢之陳述(第39559號偵卷第3至4頁) 2.湯治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59號偵卷第21至25頁) 3.湯治明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559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559號偵卷第31至3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 10 蕭尹順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沐凡」聯繫蕭尹順,佯稱:一同至「SK購物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蕭尹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蕭伊順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5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蕭伊順帳戶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61至62頁) 4.蕭伊順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67頁) 5.蕭伊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70至81頁) 6.蕭伊順提出網路電商平台交易明細表(第40981號偵卷第82至8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 11 陳振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嘉欣」向陳振源佯稱:可加入「17購」電商平台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振源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8至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彰化銀行陳振源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5頁) 4.陳振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6頁) 同上 12 卓冠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加入電商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38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卓冠任提出電商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7頁) 4.卓冠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8至153頁) 5.卓冠任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150頁) 同上 13 吳政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思彤」向吳政穎佯稱:可使用「CPT」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5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第42583號偵卷第4至11頁) 2.吳政穎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583號偵卷第42頁) 3.吳政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2583號偵卷第44至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583號偵卷第53至8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83號 14 田介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夢佳」向田介維佯稱:加入「CPT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介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之陳述(第47144號偵卷第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144號偵卷第9至44頁) 3.田介維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7144號偵卷第6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 15 江中騰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周琪琪」向江中騰佯稱:註冊會員加入網路拍賣網頁有高獲利云云,致江中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4千元 1.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之陳述(第49234號偵卷第18至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234號偵卷第38頁) 3.江中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234號偵卷第39至43頁) 4.江中騰於111年4月6日匯款3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49234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4號 16 林世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修傑」向林世旻佯稱:加入「樂購」網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世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林世旻於警詢之陳述(第53724號偵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724號偵卷第16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54249號 17 周佑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某日以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暱稱「唐欣」聯繫周佑諭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周佑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周佑諭於警詢之陳述(第54873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873號偵卷第6至41頁) 3.周佑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4873號偵卷第58至64頁) 4.周佑諭於111年3月31日匯款7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3頁) 5.詐欺成員傳送之「地方警察署電子公文」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5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73號 18 吳婉庭 詐欺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欣雅」向吳婉庭佯稱:加入「fitbelae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婉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67,767元 1.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陳述(第55454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454號偵卷第9至31頁) 3.吳婉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5454號偵卷第46、51至57頁) 4.吳婉庭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紙(第55454號偵卷第57頁) 5.吳婉庭帳戶匯款明細1份(第55454號偵卷第58至5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54號 19 阮清香 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彤彤」向阮清香佯稱:註冊基金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清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阮清香於警詢之陳述(第59037號偵卷第4至5頁) 2.阮清香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9037號偵卷第15至17、20至30頁) 3.阮清香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59037號偵卷第18、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037號偵卷第57至7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 20 孫晨富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瑤瑤鴨~」向孫晨富佯稱:加入「BUX MARKET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使孫晨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45,000元 1.告訴人孫晨富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34至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孫晨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38至4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43號 21 鄭琮融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獲取彩券算牌結果云云,致鄭琮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元 1.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47至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鄭琮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51至65頁) 同上 22 楊天沂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雪嬌」向楊天沂佯稱:註冊加入「BUX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繳費後可獲得VIP資格免除手續費云云,致楊天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匯款6萬元 1.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70至7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楊天沂於11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6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61143號偵卷第74頁) 4.楊天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78至93頁) 同上 23 王曉蕓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彩王黃春福」向王曉蕓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8組」之會員,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王曉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之陳述(第311號偵卷第3至5頁) 2.元大銀行王曉蕓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311號偵卷第10至11頁) 3.王曉蕓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1號偵卷第25頁) 4.王曉蕓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11號偵卷第27至30頁) 5.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1號偵卷第54至7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4 許有朋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版主」、「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向許有朋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有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有朋於警詢之陳述(第1149號偵卷第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49號偵卷第9至23頁) 3.許有朋於111年4月6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149號偵卷第3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 25 黃盈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Celine Store」向黃盈慈佯稱:可至「SK購物」投資無貨源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盈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1時48分許,匯款15,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78至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黃盈慈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26 陳立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陳立峯佯稱:可加入「SK購物」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立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4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④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立峯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92至9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 陳立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6筆)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99至102頁) 同上 27 賴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景慧馨」等向賴韋鈞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匯款9萬元 1.告訴人賴韋鈞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10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賴韋鈞於111年4月6日匯款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91號偵卷第115頁) 4.賴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116至132頁) 同上 28 黃志輝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詩芸」向黃志輝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陳述(第185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57號偵卷第13至48頁) 3.黃志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57號偵卷第63至6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 29 許曉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許曉琳,佯稱:可加入「HOPFIST-index」投資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使許曉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之陳述(第8560號偵卷第4頁) 2.許曉琳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8560號偵卷第13頁) 3.許曉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8560號偵卷第13至1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60號偵卷第16至38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 30 郭開聰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臉書報明牌之不實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593內線專員蔡添財」與之聯繫,該詐騙成員即向郭開聰佯稱:需繳費才能加入會員,另需繳交保密費用、帳戶解除凍結等費用,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開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郭開聰於警詢之陳述(第45466號偵卷第4至5頁) 2.郭開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466號偵卷第18至20頁) 3.郭開聰於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1萬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第45466號偵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466號偵卷第38至6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 31 黎似光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XTING」聯繫黎似光並佯稱:可加入「高領全球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黎似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之陳述(第11639號偵卷第6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639號偵卷第8至37頁) 3.黎似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1639號偵卷第45至56頁) 4.黎似光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11639號偵卷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32 陳子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以暱稱「鄭佳嬅」向陳子維佯稱:可至「R3.corda」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子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之陳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子維帳戶交易明細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頁7至9) 3.陳子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12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 33 傅武倫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傅武倫佯稱:加入博奕會員,可取得下注資訊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傅武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之陳述(第14972號偵卷第13至14頁) 2.傅武倫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4972號偵卷第25頁) 3.傅武倫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4972號偵卷第26至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972號偵卷第47至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 34 徐勇信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9日起,向徐勇信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勇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徐勇信於警詢之陳述(第20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81號偵卷第27至38頁) 3.徐勇信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0181號偵卷第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81號 35 謝嘉晏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魏立彬」向謝嘉晏佯稱:可加入國外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嘉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之陳述(第19327號偵卷第7至14頁) 2.謝嘉晏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9327號偵卷第30頁) 3.謝嘉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9327號偵卷第33至6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27號偵卷第77至10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 36 游舜超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游舜超並佯稱:可以在「BUX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舜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14萬元 1.被害人游舜超於警詢之陳述(第20144號偵卷第6至7頁) 2.游舜超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19頁) 3.游舜超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2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44號偵卷第23至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 37 許粟崴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黃飛」向許粟崴佯稱:其在政府秘密單位任職,可以破解博奕遊戲後台,可一同參與博弈獲利云云,使許粟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粟崴於警詢之陳述(第23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 2.許粟崴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3483號偵卷第25至31頁) 3.許粟崴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各1紙(第23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483號偵卷第55至8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 38 黃德成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婷兒」向黃德成佯稱:可以透過「17購」平台在網路商店買賣獲取利潤云云,使黃德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黃德成委由其母劉淑美代為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之陳述(第25991號偵卷第2至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991號偵卷第7至21頁) 3.黃德成於111年4月6日委由劉淑美代為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991號偵卷第35頁) 4.黃德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991號偵卷第42至4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 39 孫琨霖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雨柔」向孫琨霖佯稱:可以透過「R3crda」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孫琨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孫琨霖於警詢之陳述(第26050號偵卷第101至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1至58頁) 3.孫琨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51至153頁) 4.孫琨霖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050號偵卷第157頁) 5.孫琨霖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6050號偵卷第169至17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 40 劉立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初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熙媛」向劉立仁佯稱:可以透過「全球前50的數字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法幣CBDC獲取利潤云云,使劉立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立仁於警詢之陳述(第32506號偵卷第26至29頁) 2.劉立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59至8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 41 林秋花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秋花佯稱:可至網址「usdt365.xyz」投資平台買美國股票投資賺錢云云,使林秋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1.被害人林秋花於警詢之陳述(第44315號偵卷第14至15頁) 2.林秋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4315號偵卷第40至47頁) 3.林秋花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44315號偵卷第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315號偵卷第48至7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15號 42 周楷恩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向周楷恩佯稱:可下載「ACY」投資軟體投資英鎊及美元獲利云云,使周楷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19時45分許(2次),各匯款3萬元、3萬元 1.告訴人周楷恩於警詢之陳述(第40803號偵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803號偵卷第57至129頁) 3.周楷恩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外匯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803號偵卷第148至157頁) 4.周楷恩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0803號偵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43 廖煌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倩晚」向廖煌明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廖煌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廖煌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45至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煌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 4.廖煌明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27號 44 廖泓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廖泓源佯稱:可加入拍賣平台賺錢獲利,惟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使廖泓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廖泓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0至6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泓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 4.廖泓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拍賣平台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70至85頁) 同上 45 林哲豪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靜妍」向林哲豪佯稱:可下載「樂享金融」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哲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1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哲豪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94頁) 同上 46 李駿杰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向李駿杰佯稱:可加入「SKSTOR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保證賺錢云云,致使李駿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駿杰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駿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9至122頁) 4.李駿杰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同上 47 李峻睿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婉倩」向李峻睿佯稱:可於「BUX MARKETS」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李峻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匯款9千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李峻睿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峻睿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46至152頁) 同上 48 袁崇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小莉」向袁崇明佯稱:可下載「KwShop-線上購物」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袁崇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袁崇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袁崇明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頁) 4.袁崇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同上 49 陳佩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安雅」向陳佩茹佯稱:可至「SKT886」投資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陳佩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陳佩茹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8至182頁) 4.陳佩茹於111年4月4日、同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80頁) 同上 50 林鑫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薇」向林鑫伯佯稱:可使用「CPT」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鑫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林鑫伯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鑫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02至208頁) 同上 51 白舜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白舜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白舜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12,737元 ②111年4月5日17時31分許,匯款17,226元 1.告訴人白舜今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15至2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白舜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3至226頁) 4.白舜今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7、228頁) 同上 52 賴彥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娜」向賴彥廷佯稱:可在「BUXMARKET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賴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匯款6千元 ③111年4月3日22時59分許,匯款21,000元 ④111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賴彥廷於111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9頁) 4.賴彥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40至247頁) 同上 53 姚志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BIG GLOBAL MANAGER」向姚志傳佯稱:可透過MT5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姚志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 1.被害人姚志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姚志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6至271頁) 4.姚志傳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1頁) 同上 54 楊澤亞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雯」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BUX MARKET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澤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3千元 1.告訴人楊澤雅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楊澤雅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第64427號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同上 55 温敏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澤」、「陳鍾黎」向温敏佯稱:可加入「BTY MALL」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温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10,822元 1.告訴人溫敏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溫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64427號偵卷一第329至330頁) 4.溫敏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頁) 5.溫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至335頁) 同上 56 李冠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雨」向李冠諭佯稱:可於「KW SHOP-線上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冠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李冠諭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冠諭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頁) 4.李冠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至18頁) 同上 57 吳偉彥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通訊軟體向吳偉彥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偉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吳偉彥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偉彥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49至52頁) 4.吳偉彥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4427號偵卷二第52頁) 同上 58 呂長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呂長勳佯稱:可透過「BUX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長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57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4日23時7分許,匯款3千元 ③111年4月4日23時17分許,匯款6千元 ④111年4月5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2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23時14分許,匯款24,000元 ⑧111年4月6日21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呂長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呂長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 4.呂長勳於111年4月4日至同月6日匯款8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8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頁) 同上 59 張昌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劉美琳」向張昌源佯稱:加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昌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張昌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78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張昌源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3頁) 4.張昌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2至115頁) 同上 60 吳峻賦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長菁」向吳峻賦佯稱:可下載「ET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吳峻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峻賦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35至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峻賦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7頁) 4.吳峻賦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9至154、161至162、167至175頁) 同上 61 蔡全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Lyesy_熙」向蔡全榮佯稱:可至「外匯天眼平台」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全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83至1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蔡全榮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98至203頁) 4.蔡全榮於111年4月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201頁) 同上 62 謝中森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欣盈」向謝中森佯稱:下載網路微商「TpSho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10%云云,致使謝中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23,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謝中森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 63 賴俊汎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嘉蓉」向賴俊汎佯稱:可至「KWSHOP」平台進行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賴俊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賴俊汎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6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同上 64 李泳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小小小雯」向李泳慰佯稱:可至「CPT投資網」平台投資美金獲得利潤云云,使李泳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李泳慰於警詢之陳述(第7328號偵卷第6至7頁) 2.李泳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7328號偵卷第16至28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28號偵卷第29至6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 65 李竹鋒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向李竹鋒佯稱:可至「ihopfist」平台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使李竹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之陳述(第24312號偵卷第65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312號偵卷第19至63頁) 3.李竹鋒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24312號偵卷第147頁) 4.李竹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1份(第24312號偵卷第145至163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66 蘇裕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子荷」向蘇裕仁佯稱:可至「ApmShop」APP經營店鋪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蘇裕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陳述(第26508號偵卷第11至14頁) 2.蘇裕仁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508號偵卷第8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508號偵卷第103至118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 67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晨茜」向趙晟詠佯稱:可註冊「alishopping」平台上架商品抽成傭金獲利云云,使趙晟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2,000元 ②111年4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32,000元 1.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之陳述(第60956號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0956號偵卷一第249至311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69-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詐 騙,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陸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4000元而受損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4-10-24

CDEV-113-橋小-10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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