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