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原審以原
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
載。
㈡異議人前已預納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6,000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00元,並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803元,故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即已提存之5,803元為當,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
3號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以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在卷可
稽。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5,803元,應扣除
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當等語;本院核因提存與否僅
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主張
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 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 (勘查費、複丈費、 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