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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歸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更正為「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 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 部分另補充「證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昭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堃海放置於機 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 已經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3號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堃海所有、放置在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 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許堃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堃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秉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1

PCDM-113-簡-5923-2025012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秉榮即黃劻毅 黃芷瑄即黃意媃 黃彥侖即黃翊展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即黃信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等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 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酌增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 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分別係民國(下同)104年9月 30日、106年3月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三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增加4,872 元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至成年時止 ,均逾十年以上,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84,640元(計算式 :4,872元×10年×12個月=584,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三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聲-1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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