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54-202410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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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酌增扶養費的民事裁定。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聲請酌增扶養費,他們有訴訟救助,所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裁定他們應繳納的程序費用額,每人都是新台幣壹仟元,還要加上從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的利息。如果對這個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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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秉榮黃劻毅 黃芷瑄黃意媃 黃彥侖黃翊展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黃信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等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酌增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 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分別係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106年3月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三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增加4,872元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至成年時止,均逾十年以上,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84,640元(計算式:4,872元×10年×12個月=584,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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