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漢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泰翔(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通 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及對被 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 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賺取外快之工 作機會,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前 於113年5月4日經法院無保請回,並裁定按日至松山派出所 報到,絕無逃亡意圖,因平時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 未收取寄至松山區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保證不 會再有庭期未到之情形。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今遭羈押 ,對於家中須扶養兩名幼女之生計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 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 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 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 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 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 屬重大。  ⒉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逕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命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且不 得與共犯接觸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之報到單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受理,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經原審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諒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後, 於114年2月23日緝獲歸案一節,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述,其與配偶居 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則被告有經法院限制住居後,擅 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法院之情形,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 從而,被告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並 無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且有家屬賴其扶養,羈押影響甚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30-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抗 告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良彬、吳玉成、 蔡宏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0

SLDV-112-重訴更一-2-20250310-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現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之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 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販售運動賽事之預測分析, 供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以賺取分潤金。伊在系爭平台之帳 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積分潤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竟以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19 日期間抄襲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其為系爭平台之一般 會員)對於美國大聯盟賽事之賽事推薦預測為由,將伊帳戶 內之分潤金歸零。伊雖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財運 好」之預測頁面,然此並無違約,亦非抄襲,上訴人應不得 拒絕給付分潤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上訴人具殺手資格,得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推薦預測,自應嚴格遵循會員規範,否則系爭平台將難以維持公平性。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至19日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已構成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下逕稱「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伊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凍結被上訴人之分潤。且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侵害「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著作權,有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一般規定」(下逕稱「一般規定」)第4項⑴所定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伊得依販售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下逕稱「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其分潤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其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具殺手 資格之會員」。具殺手資格者,得販售賽事預測分析,供其 他會員以代幣購買,殺手可賺取分潤金。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在系爭平台販 售賽事預測分析,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 積分潤金15萬元。  ㈢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會 員之義務」第2項、第3項、「一般規定」第4項⑴,及「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之條款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 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所定「複 製他人資訊轉售」,及「一般規定」第4項⑴「嚴重侵犯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分別依「會員之義務」第3 項、「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凍結歸 零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平台會員之「一般會員」及「 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所差別 者,在於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始得在平台販售賽事預測,並就 販售所得,與上訴人分潤現金,一般會員之預測則係任何人 均得免付費觀看。系爭平台未禁止會員觀看其他會員之預測 推薦,則被上訴人在賽事預測前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 」之預測頁面,自未違反「會員之義務」第2項或「一般規 定」第4項⑴之規定。又賽事推薦之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 二組球隊選擇其一,該賽事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 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不符「創作」要件,非著作權法所定 義之「著作」,被上訴人縱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 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成相同之推薦預測,亦非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凍結歸零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原判決第 4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 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賽事預測 內容,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擅自 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云云。然查,「大胖財運好」會 員屬系爭平台之一般會員,其提供之賽事預測可供任何人免 付費觀看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 預測頁面,自不構成所謂竊取資料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及「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賽事預測頁面(原審卷 第70至76頁),其內容僅顯示多組對戰球隊,及被上訴人與 「大胖財運好」會員所各自標示「主推」之球隊,無其他文 字內容。該「主推」部分由平台會員各自挑選標示,縱挑選 之球隊相同,亦非屬所謂複製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竊取他人資訊」、「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已違反「 會員之義務」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拒 絕給付分潤金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會員規範之情事, 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潤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條款內容 1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 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有竊取、更改、破壞本服務或他人資訊情事者。 ‧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2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3項 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 3 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⑴ 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4 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 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2024-12-18

TPDV-113-簡上-3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 市信義區(卷第10-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就本院有管轄 權無意見(卷第196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遊戲服務提供業者,原告自民國108 年起持續儲值購買被告之玩競猜彩幣,用於被告所提供之競 猜遊戲及轉贈功能,迄今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4,853元。詎自113年3月6日起原告之帳號遭被告無預 警限制重複轉彩,並設定10萬點彩幣之轉彩上限,嚴重影響 原告進行遊戲權利,經原告催告仍未經解除限制,被告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網路 供給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彩幣,並用於參與被告於官網上提供之玩競猜遊戲 服務,原告於契約成立當下即已同意「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 用途,彩幣無法與玩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條款,彩幣得 兌換之服務即為參與玩競猜遊戲之過程,遊戲完畢被告即屬 履行完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 情事。原告於參與玩競猜遊戲獲勝時,會獲得獎勵彩幣,而 無論是原告付費購買彩幣或是獎勵彩幣均得正常使用於參與 玩競猜遊戲,此即為被告依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應給付 之全部內容,原告既已享受完畢參與玩競猜遊戲之服務,自 無復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因不肖玩家鑽漏洞取得大量獎勵 彩幣,為顧及會員參與遊戲之公平性,被告乃針對獎勵彩幣 做出一定額度之轉讓限制,然會員仍可正常使用獎勵彩幣以 參與玩競猜遊戲,並無損及其權益,且轉彩限制不及於原告 按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付費購買之彩幣,原告儲值購買 之彩幣早於玩競猜遊戲中消耗殆盡,現存彩幣係原告免費獲 得之獎勵彩幣,不在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範圍內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販售 彩幣供參與玩競猜遊戲,原告累計消費160萬4,853元,現仍 持有彩幣1億1,706萬6,000點等情,有玩運彩服務條款(卷 第137-141頁)、ATM匯款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 銀行信用卡帳單(卷第23-92頁)、原告彩幣帳戶截圖(卷 第22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36頁),應堪認 屬實。至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網路供給服務契約後,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購買彩幣款項,為被告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玩競猜遊戲服務條款於會員服務第2條明定:會員僅得依「 本服務條款」之約定且限於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分 享、移轉或讓與其他第三人使用等語(卷第137頁);購買 規範第7條明定:本服務之玩運彩噱幣,交易僅提供會員於 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任何會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或私自販售 ,例如私做實體點數卡,否則將視為侵權行為,本公司得要 求所有相關之損失及費用,其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律師費 、及和解金等相關費用等語(卷第140頁),足見兩造間網 路供給服務契約明定限於會員本人使用會員服務,且禁止彩 幣作為除於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原告主張轉 彩功能是從一個帳號將虛擬彩幣移轉到另一個帳號,被告設 定彩幣10萬點轉彩上限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 改善後,解除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玩 競猜遊戲服務條款(卷第137-141頁)不僅未見轉彩功能為 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甚且服務條款明定禁止會員將彩幣移 作其他用途已如前述,堪認轉彩功能實非兩造間網路供給服 務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原證5、6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 約,難認有據。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 除,從而,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云云。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160萬4,853元予被告係因 購買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彩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給付行為存在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彩幣款項,難認有據。況依玩運 彩遊戲規則明定: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用途,彩幣無法與玩 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語(卷第159頁),縱原告終止兩造 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衡諸上開遊戲規則,被告仍無依原告 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8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消-3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