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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 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上路,且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貿然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4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 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亦闖 越紅燈,且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同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 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洪實(原名洪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 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 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 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適有黃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 行,亦未依號誌指示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 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 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黃素鑾之女孫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闖紅燈與被害人黃素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其母親黃素鑾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母親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3日函暨時相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5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洪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黃素鑾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 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 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 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 ○○、乙○○、李○葶、李○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四、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兼衡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甲○○各 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丁○○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工路 與昌裕街三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李○葶、 李○璇(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沿 昌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欲右轉駛入建工路,丁○○、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甲○○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均倒地,丁○○因而受有前胸壁、上背部及左手挫傷、前胸壁 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右 腳趾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李○葶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腳踝淺撕裂傷等傷 害,李○璇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丁○○、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丁○○、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被告丁○○、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六)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李○葶、被害人李○璇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丁○○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 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傷,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丁○○ㄧ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李○ 葶、李○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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