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