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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8、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蘇勇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檳榔」(下稱「檳榔」)、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先生」(下稱「W先生」)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勇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 而與「檳榔」、「W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繹芳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蘇勇成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檳榔」所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轉交「檳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芳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字卷第25 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1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7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35頁)、ATM機臺位置查詢 分析結果(見他字卷第37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要件,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足認被告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 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 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缺錢而實行犯罪,但 因為還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於112年11月間又再犯另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 省其所為非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併 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2萬元後 交給「檳榔」,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說這是高 薪資的工作,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7

PTDM-113-金訴-61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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